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
发文字号:
(2015)浙民申字第3016号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抄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拟稿单位和拟稿人:
审监庭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校对人:
份数:
主题词:
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园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四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仍在园融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能够形成证据链:1、巨匠嘉兴义圣名苑室外景观程结算书中的九份《工程联系单》,二审未经鉴定、未经庭审质证,认定申请人认可签名系他人冒签错误;2、证人陆某出庭陈述以及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曾安排他们到涉案工程工作;3、园融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直到2014年1月,不存在挂靠缴纳的情形;4、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满日是2014年9月15日。园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离职的事实: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从未送达给申请人,系事后编造;2、住房公积金缴纳到2013年7月是因为双方协商因公司资金紧张而暂不缴纳;3、会议纪要中有一份没有申请人签名,但会议纪要可以事后制作,而且项目经理未参加一次现场讨论会并不表明离职的事实;4、考勤记录表仅是工资发放签名确认,园融公司自2013年3月起未发工资,自然不可能有申请人确认工资发放的签字。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
园融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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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张静静
代理审判员沈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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