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宜兴市,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大亩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2.***有权享有高温津贴。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6日,江苏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尽管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没有明确是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组成,但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签字的工资单均明确记载***每月工资是由固定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且该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相等。虽然***主张其签字的工资单上涉及加班工资等数据是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结合***驾驶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和华隆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包含加班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含了***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仅为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报酬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根据***的陈述,其一般工作是送货,没货时坐在办公室,接送公司职工时工作时间分别是6:00、19:00,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主张高温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