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2586号
原告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大亩介,组织机构代码72932941-7。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徐洪生,男,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华隆公司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一年。2015年5月19日,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补贴,被告也予以签字领取,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争议。原告实行单休,每周休息一天,宜兴仲裁委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959.88元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每月3333元。被告每月满勤,日工作时间达12小时以上,原告主张工资已经支付没有证据,实际原告拖欠2014年度加班工资15310.26元,2015年度加班工资9569.82元,高温津贴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2014年11月18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采用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文本,劳动报酬条款之一记载乙方(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乙方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仍采用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文本,劳动报酬条款之一记载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乙方的工资每月为3333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之后,被告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15310.26元,2015年加班工资9569.82元,高温津贴600元。
另查明,被告担任驾驶员,在室外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不对其进行考勤。被告的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加班工资)、补贴三部分组成,固定工资与加班工资合计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领款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存有异议,称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是每月签字,而是一次签完,且工资单上的数据大部分是事后添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异议,并提出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其实包括加班工资在内,虽然被告确有加班的事实,但是按照双方的实际约定,相应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内,工资单上填写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没有实际的计算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也不确定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双方的争议事实是约定的月工资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的记载内容,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原告华隆公司每月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其中2014年为3000元,2015年为3333元。但是根据工资单的记载内容,华隆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部分,固定工资与加班工资相加正好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也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该岗位要求劳动者在室外完成工作,岗位本身具有特殊性,实施考勤制度受到客观条件所限;被告所在的岗位不具备稳定的作息时间,又因考勤所限,要求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计算劳动报酬,尤其是区分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与加班时间的工资不具备合理性;按被告的主张,假设被告一个月无休,按照其3000元/月或3333元/月的工资标准折算加班工资,其月工资数额(法定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的工资总和)超出一般人对该工作岗位的工资预期;被告不认可工资单的内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提出有效的异议,工资单应作为有效的证据,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代表其认可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金额,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少发工资的事实;实践中,对于作息时间不固定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直接约定月工资,不再区分法定正常时间与加班时间的工资,只要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已经包含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虽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但是能够通过案件事实被证明是双方实际的真实意思。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再支付加班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