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洪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大亩介。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宜平、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一审诉称:华隆公司与***于2014年8月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续签;2015年5月19日,***离职。在***任职期间,华隆公司向***支付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补贴,***也签字领取,双方不存在工资争议。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裁决华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959.88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华隆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
***一审辩称:华隆公司与***于2014年8月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法定工作时间内工资3000元/月;于2015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法定工作时间内工资3333元/月。***每月满勤,每日工作12小时以上,华隆公司结欠***2014年加班工资15310.26元、2015年加班工资9569.82元、高温津贴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华隆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系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文本,劳动报酬格式条款记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亦系前述格式文本,劳动报酬格式条款亦记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月工资为3333元。2015年5月19日,***离职。经***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裁决华隆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9959.88元。
另查明:***在华隆公司任职驾驶员,华隆公司不对其考勤。***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其他”等栏目组成,合计为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宜兴仲裁委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华隆公司主张根据工资单,***已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包括了加班工资,不应再另计加班工资;***认为工资单是一次性签字的,工资单上各栏目的数据是华隆公司事后添加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是否包括了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华隆公司支付约定工资;但根据工资单的记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也予签字确认。考虑到***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在室外工作,实施考勤受客观条件所限,且作息不固定,要求华隆公司区分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分别计算劳动报酬,不具备合理性。且按***所述全月无休,则按3000元/月或3333元/月的基本工资折算加班工资,工资总额将超出一般人对该工作岗位的预期。实践中,对作息不固定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直接约定工资总额,不再区分法定正常时间与加班时间的工资。***在工资单上签字,代表其认可华隆公司发放的工资栏目和工资金额;其认为工资单是一次性签字的,工资单上各栏目的数据是华隆公司事后添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已包括加班工资,***再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主张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明确约定3000元/月和3333元/月仅指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但***每天上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上班,华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华隆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15310.26元、2015年加班工资9569.82元、高温津贴600元。
华隆公司答辩称:***在华隆公司处的所有工资已结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华隆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和3333元/月,仅指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还是包括了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华隆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和3333元/月,除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外,还包括了加班工资。理由是:第一,***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在室外工作,作息不稳定,无法执行常规的考勤制度。正因如此,对驾驶员的工资,通常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约定不区分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工资总额。第二,根据***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其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其他”等栏目组成,合计为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包括了加班工资。第三,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但前述条款是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条款,结合驾驶员工资的惯例,应当采纳工资单的记载。综上,本院认定华隆公司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和3333元/月,除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外,还包括了加班工资。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