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1民初444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境峰,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原告***之子。
被告***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杨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天辉,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境峰,被告***天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江,第三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威)的委托代理人唐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16年10月湖南华威投资的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华威)开发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在此过程中,湖南华威作为母公司多次为永州华威采购相关生产、生活设备,其中包含与天宝公司采购的相应合同材料,因验收过程中质量不符要求,随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电站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总承包方挪用4800万项目资金,导致项目无法达到预期收益。最终湖南华威无法按时支付本案涉及的材料款项。湖南华威系独立主体,具有履行能力同时是合同的直接履行方,(2020)湘138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湖南华威系企业法人,有独立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及偿还能力有相应的财税报表可以体现,不能依据主观臆断;2、依据相应报表及项目现状,湖南华威100%控股永州华威,永州华威目前年收益含补贴资金有近2000万元左右,现阶段虽有困难,但并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同时财税报表可以体现湖南华威有足以清偿本案涉案的资金能力,仅存在处置方法与时间上的差别;3、被告曲解《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要求股东承担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义务,严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指引效果。综上,(2020)湘138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司法释义,追加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现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变更、不得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大肆宣扬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永州华威一年收益含补贴资金有近2000万元左右,客观上却对被告所欠20余万元的债务拒绝履行。很显然第三人以及作为股东的二原告属于典型的恶意拖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行为。同时我们通过网查,第三人对外有大量应支付材料款的判决,且拖欠资金款数额巨大,可明显看出第三人就是资产空壳公司,其将所有的资产以设立子公司的名义转移到永州华威,实际运营也是永州华威,但对外签订合同却以第三人的名义,第三人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破产法第三十五、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南华威辩称,湖南华威有履行能力,只是需要履行时间,不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天宝公司与湖南华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6日,本院出具(2018)湘138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天宝公司与湖南华威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湖南华威欠天宝公司货款381020元;2、湖南华威自愿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天宝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251020元(天宝公司自愿放弃货款3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湖南华威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则由湖南华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天宝公司全部货款381020元;2、如果湖南华威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由湖南华威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天宝公司自愿承担。
2018年10月9日,***代第三人湖南华威向天宝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此后,第三人湖南华威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2月15日,天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湖南华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该案终结执行。2020年1月9日,该案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湖南华威的自然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湘138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被执行人湖南华威的股东***、***为(2020)湘1381执恢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09年9月18日,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湖南华威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认缴的出资额为4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2月3日。2019年12月23日,湖南华威的股东由***、***变更为湖南华源线缆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湖南华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公示信息,本院调取的(2018)湘138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湖南华威2016年年度报告,***向天宝公司付款10万元的银行回执,对湖南华威名下有无财产的查询明细表及执行的有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认缴制度下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内部合同,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与股东之间享有期限权益,但股东的期限权益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第三人湖南华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强制执行未查明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清偿债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规定,追加湖南华威的股东***、***为(2020)湘1381执恢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原告***、***虽提交财务报表拟证实湖南华威有履行能力,湖南华威也辩称其有履行能力,但湖南华威在天宝公司申请执行后仍未给付应付的执行款,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身的行为可认定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表现。故对湖南华威和原告***、***提出湖南华威有履行能力不应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丹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尚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