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36号楼7层5-101。
法定代表人:雷远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翔,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迅达公司无需支付158363.12元货款、汇票所对应的20万元货款、104754.58元质保金及上列款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迅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至多为220813.84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舵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造成迟延付款的原因主要在于金舵公司,而不在中迅达公司,金舵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结算资料、发票等请款资料的合同义务,中迅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中迅达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至少有158363.12元款项明显不满足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中迅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明显错误。二、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问题,中迅达公司认为汇票属于有价证券,可以以汇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双方对汇票进行转让即应视为该2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金舵公司不能再以欠付货款为由主张该笔款项。三、本案5%质保金即104754.58元明显不满足付款条件,该款项不应支付。
金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金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迅达公司给付金舵公司货款5791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中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舵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舵公司向中迅达公司供应瓷砖2008881.3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货201362.81元。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spanlang=EN-US>2</span>》,约定供货37902.06元。
合同签订后,金舵公司依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spanlang=EN-US>2</span>》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供货1893728.71元。
《补充协议》所涉及201362.81元货物,金舵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即由中迅达公司自提,并且支付电子商业汇票20万元,该电子商业汇票已经兑现。中迅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23日,中迅达公司累计向金舵公司付款1315914.56元。
2021年2月21日,中迅达公司向金舵公司交付2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到期被拒付,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庭审过程中,金舵公司表示放弃对该票据的权利,依照买卖合同关系向中迅达公司主张对应货款,并认可将相应票据权利让渡于中迅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金舵公司与中迅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舵公司向中迅达公司供货,而中迅达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现金舵公司有权要求中迅达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金舵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起算时间,其中20万元,因金舵公司接受汇票的支付方式,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到期日次日起算;其中5%对应的质保金,因中迅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据金舵公司的最后送货时间后一年确定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其余款项金舵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金舵公司要求中迅达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金舵公司货款5791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42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75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万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迅达公司应给付金舵公司货款及利息金额。金舵公司向中迅达公司供货,而中迅达公司在收货后未能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金舵公司有权要求中迅达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其中2021年2月21日中迅达公司向金舵公司交付2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对应部分货款,该汇票到期被拒付,金舵公司表示放弃对该票据的权利,并认可将相应票据权利让渡于中迅达公司,金舵公司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款项,故金舵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关于质保金,中迅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依据金舵公司的最后送货时间后一年确定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中迅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至少有158363.12元款项明显不满足付款条件,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金舵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对起算时间,20万元汇票对应部分,一审认定自汇票到期次日起算并无不当;其中5%对应的质保金,一审法院依据金舵公司的最后送货时间后一年确定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其余款项金舵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
-6-
-1-
-6-
-1-
-6-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