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36号楼7层5-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票据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并不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下位法,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直接线下行驶追索权的基本票据权利,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胜诉权。2.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是否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事宜,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此做出强制性规范。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原则性规定,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3.上诉人通过线下方式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有效票据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票据债务人即本案各被上诉人的追索权。
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万元;2.请求判决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4910016402021020585260083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5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了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与其前手青岛***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本案中,**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未能前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追索,因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可要求本案的出票人、承兑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追索权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后,即享有持票人权利。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向包括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支付案涉票据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ECDS办理的限定条件增加了持票人的法定义务,限缩了上位法给予持票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仅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票据系统追索为由,确认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锡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