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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2061号 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投资人:***,经理。 第二被告: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什字街什酒里新胜利小区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被告: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航街21号海悦**1号楼13层13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四被告:郑州凯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6号楼1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五被告: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36号楼7层5-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六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凯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凯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就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5万元,向原告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2、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利息向原告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第一被告为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背书转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号码为230649100164020210205852600906,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第六被告,承兑人开户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在第一被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前:2021年2月6日,第六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五被告;2021年2月10日,第五被告背书转让给第四被告;2021年5月13日,第四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三被告;2021年7月13日,第三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同日,第二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2021年7月14日第一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该承兑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至今该汇票未予以承兑,原告有权对票据债务的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各被告对原告承担给付票据款与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本案中所涉众多票据背书人之一,既不是出票人又不是承兑人,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5日,而原告对此票据的追索权纠纷向贵院提请日期是2023年3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已丧失对票据背书人的追索权利,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利,其不再享有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1)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程序,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以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利,明显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2)即便是以诉讼的方式线下追索,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根据原告的陈述,票据拒付时间是2022年3月18日,原告至迟应当在2022年9月18日前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凯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告背书受让了案涉票据,以及案涉票据的出票时间、金额等信息。2、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882民初4376号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在票据被拒付后6个月内,曾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就案涉票据对六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辽0882民初43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2月5日,第六被告向第五被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649100164020210205852600906的电子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05日,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6日,第六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五被告。2021年2月10日,第五被告背书转让给第四被告。2021年5月13日,第四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三被告。2021年7月13日,第三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二被告。同日,第二被告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2021年7月14日,第一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14日,该承兑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就案涉票据对六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辽0882民初43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及时提示付款,又无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虽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权利,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从票据到期次日(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对原告诉请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50000元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25元,应予退还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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