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102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昆明奥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桃园沙靠村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勇,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奥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宁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奥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368元;二、诉讼费、价格司法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奥宁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其对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云南印象项目钟楼及商业外立面EPS造型进行安装施工,双方约定安装价格为55元每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奥宁建筑公司支付了11712元后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3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奥宁建筑公司答辩称:依据当时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是27元每平方米。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7712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质证认为其向原告所转款项并非是支付本案工程款,而是支付香格里拉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向原告付清了本案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所转款项其已收到,但该款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个工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工程款转账记录,故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进行综合评述,同时,对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117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外墙EPS线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对位于香格里拉项目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6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对原告的本案工程款进行扣减;被告提交的《2016明细》,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银行转款记录及代付工人工资记录,但不认可扣款记录,且不认可被告备注的2017年3月30日转款3万元中有17712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的银行转款记录及代付工人工资记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扣款部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本案工程款扣款6000元(包括脚手架租赁费、工具费),且其在起诉金额中已将该部分金额进行扣减未予主张,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备注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进行综合评判;4.被告提交的《EPS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单,因上述证据中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无拘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证人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所述的其与被告之间对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奥宁建筑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位于云南印象小区的外墙EPS线条进行安装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尹建春于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张工EPS施工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项目名称、类别、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进行确认,其中载明:“云南印象EPS,工程量(现场收方总量)为656平方米,单价为27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771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本案工程款11712元,扣减了本案脚手架租赁费、工具费共计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个EPS工程项目的安装施工,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指定收款人谭玲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单价是55元/平方米还是27元/平方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云南印象小区外墙656平方米EPS线条的施工项目,双方的分歧在于本案工程单价是55元/平方米还是27元/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项目经理尹建春出具的《张工EPS施工费》,该证据已明确载明本案工程量为656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7712元,现原告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工程单价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单价应是55元/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张工EPS施工费》中记载的工程单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本案工程单价为27元/平方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主张的工程尾款18368元的计算方式是656平方米×55元/平方米-117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6000元(脚手架租赁费、工具费)=18368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金额及扣减金额总和与《张工EPS施工费》中所载明的本案项目的工程总款金额一致,即1771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3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价格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工程的单价为27元/平方米,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