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财保31号
申请人: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62307578G。
法定代表人: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虹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6K81N。
法定代表人:黄其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西昌市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虹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遂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四川庚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自愿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为了能使案件审结后得到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敏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煜寒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告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
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