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6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8日生,住渭源县。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秉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16145556M。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怡馨苑小区。
被告:赵书元,男,1962年11月19日生,住临洮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生,住临洮县。
原告***诉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书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书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剩余欠款人民币25,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给被告赵书元、**分包的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岷县教育局位于岷县蒲麻镇砖塔寨小学教学楼工程处务工,双方约定原告每个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务工4个月,共计劳动报酬28,000元,被告**除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剩余25,500元被告赵书元、**口头承诺过后会及时向原告付清。可是过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赵书元、**打电话、发短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赵书元、**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曾经两次找岷县教育局索要劳动报酬,岷县教育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所有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还于2021年12月20日向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向法院诉讼维权。原告还向定西市12345民生平台打电话反映此事,定西市12345民生平台的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短信内容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原告(农民工)依法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对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依法提起维权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书元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系受雇于**,***、**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主体的相对性。第二,内容的相对性。第三,责任的相对性。**雇佣***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劳务,**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与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没有合同关系,***向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主张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无任何关联,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将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因**与原告***对劳务费未结算,涉案劳务费25,500元系原告单方面主张,该金额来源不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剩余欠款人民币25,500元”,该25,500元的金额来源不明,无事实依据,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三、原告与赵书元的短信、电话录音证据,仅系磋商过程,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内容来看,始终是原告单方面向赵书元催款,原告未提交该25,500元金额来源,因原告与**对劳务费用并未结算,该25,500元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面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的内容来看,赵书元答复“欠你多少钱工资?”,“过两天了我找**,找见**了我给你打要工资电话”,“(我)了解清楚了就给你”,“我找**,找到了联系”等等,足以说明双方通话系磋商过程,且**雇佣***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再次印证了原告与**对劳务费并未结算,该25,500元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面主张,不应当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因原告***系受雇于**,***、**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定西中亚公司、赵书元主张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与原告***对劳务费并未结算,涉案劳务费25,500元系原告单方面主张,该金额来源不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3、赵书元、**身份信息确认表各1份;4、短信截图5张(原告向赵书元发送的短信,赵总就是赵书元);5、电话录音文字摘要1份;6、光盘1张(与赵书元的通话录音,通话时未告知其录音);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书元、**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对上述证据的默认。
法庭当庭通过电话向王小峰核实:**让王小峰在其承包的砖塔寨小学工程上干管理,因王小峰顾不上,便将***介绍给**去干,约定月工资7,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岷县蒲麻镇砖塔寨小学教学楼工程系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赵书元、**施工。2019年3月22日原告经王小峰介绍为被告赵书元、**分包的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岷县教育局蒲麻镇砖塔寨小学教学楼工程处务工,双方约定原告每个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共务工4个月,共计劳动报酬28,000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务工工资2,500元,剩余25,500元工资未付。原告一直通过电话与**联系索要工资,因找不到**,原告找赵书元向其索要欠付工资,原告向被告赵书元发短信索要25,500元的过程中,赵书元未回复也没有直接否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只是以个人忙或者联系不到**为由推拖。原告找岷县教育局和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要工资未果,故而成诉。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提供劳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上务工4个月,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元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来源依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书元、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后 忠
人民陪审员  乔 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