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2民初166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16145556M,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苑小区。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与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机械(压路机、装载机)租赁费77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922元,本息合计1550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到渭源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就主动联系到原告,并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原告提供压路机、装载机和司机给二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租赁费用。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给原告,**所欠原告77100元,并于2019年4月3日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账目结算清楚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足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771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租原告的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压路机(均带司机)。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柒万柒仟壹佰元整(小写77100),月息3%,欠款期限为两个月(2019.2.3-2019.4.3),若在2019年农历正月20日前还清以无息计算,偿还本金。”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48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就被告欠付的货款形成书面欠条,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未能支付货款时将租赁费转化为欠款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除应当继续支付欠款77100元外,还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案涉款项由租赁费转化为欠款,且约定了**履行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双方对此并未做约定,该4800元应当抵充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没有和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和结算,欠条中亦无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故双方之间缺乏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事后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进行追认,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1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45167元,本息合计122267元(利息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27.33元,被告***负担13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丽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