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1035号
原告:甘肃**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定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甘肃**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亚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537元及截至2023年3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10102元,并由被告中亚建筑公司、***从202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提供真金板、砂浆、腻子粉、网格布、保温钉、硅基板等保温材料,付款若因财务流程拖延最长不能超过供货后一周,否则需方将每天承担欠款金额5‰的经营损失费;本合同未尽事宜,供、需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由供、需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共计116537元,至今均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建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推诿不予支付,因此形成诉讼。
被告中亚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应诉后对欠付货款116537元没有异议,购货单子在裴经理处,并称其与被告中亚建筑公司是干活的关系。
原告甘肃**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货内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产品质量承诺、订货及送货等内容的事实;
2、对账单1份2**出库单1份10张,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11日之间向被告供应货物产生货款是116537元,双方在2021年11月2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6537元,***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正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原告**建筑公司(供方)与被告中亚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保温及装饰材料,并对供货内容、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备注“具体数额以出库单签字回执为准”;双方协商付款若因财务流程拖延最长不能超过供货后一周,否则需方将每天承担欠款金额的5‰的经营损失费等。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11日之间,原告**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亚建筑公司、***提供真金保温板、网格布、保温钉、砂浆、腻子粉、硅基板等保温材料。2021年11月25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结算的总货款是116537元。后被告中亚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对账单1份2**出库单1份10张、被告***身份证正面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亚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建筑公司供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甘肃**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37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暂计10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定西中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