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5755339674。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与9号路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17220028B。
法定代表人:乔彩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平、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京膳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是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销售的公司,在2014年11月份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来往,没有承揽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更不存在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吴建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合同,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吴建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平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建设施工合同所用印章系伪造私刻印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允许被上诉人吴建平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未予以审查,对合同中印章是否是上诉人的印章未予以审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请求法院调取上诉人年检材料中印章作为样本与该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以核实该合同所用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
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京膳堂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合同,并且上诉人一方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京膳堂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至于公章是否是备案的公章,企业不乏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涉及到私刻印章,只要吴建平能够对此予以解释,如果吴建平私刻印章成立的话,涉及到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建平辩称,本案中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所有材料系案外人秦海民交给吴建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312.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京峰公司、安阳京膳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河北京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阳京膳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主体钢结构、岩棉板、隔断板、基础、地面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生活、保工期。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陈瑞光介绍到被告吴建平承包的工程上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时,支架倒塌,跌落受伤,被送往安阳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5月6日转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骨折并视神经损伤;4、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5、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二、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53.59元。因眼部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1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左腕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吴建平通过陈瑞光支付给原告***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河北京峰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安阳京膳堂公司的二期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为本案事实。被告吴建平称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陈瑞光,原告系案外人陈瑞光雇佣,与被告吴建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陈瑞光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陈瑞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案外人陈瑞光出庭作证对被告吴建平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吴建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吴建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安阳京膳堂公司发包,被告河北京峰公司承建,被告吴建平以河北京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阳京膳堂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京峰公司,被告河北京峰公司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建平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颅脑损伤及眼部受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653.59元,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费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左眼视神经损伤及左腕部损伤致残误工,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天,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8425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为15791.10元(38425÷365×150);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5天,护理费为4174.1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405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及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72519.79元[11696.74×20×31%]。因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综上,被告吴建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468.48元,扣除被告吴建平垫付的3万元,被告吴建平应再赔偿原告***103468.48元,被告河北京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468.48元;二、被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46元,由原告***负担1777元,由被告吴建平、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在2016年9月2日取得承包资质的证明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认为其并未使用过本案合同中的印章,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及***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吴建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提供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证明及吴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上诉人委托吴建平负责处理涉案工程及将工程款转入吴建平账户,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及吴建平对该证据认可,其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北京峰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阳京膳堂公司的二期工程,被上诉人安阳京膳堂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吴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均加盖有上诉人印章,上诉人认为该印章非其所有,其并未承建安阳京膳堂公司工程,提供其在2016年9月2日取得承包资质证明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其年检材料中印章作为样本与涉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