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03民初1064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与9号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乔彩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69号后百家小区8-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膳堂公司)、第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576000元(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二期工程,7200㎡榨汁车间;工程地点在被告院内;工程内容主题钢结构、岩棉板、隔断板、基础地面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4月1日;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方式;合同单价240万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付全款10%作为定金、钢结构部分进场后付全款的10%、主钢构全部进场后付全款10%、主钢构立完后付全款20%、上板完整后付全款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预留质保金10%,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全款;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争议解决方式: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加班加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给被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利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160万元后,剩余的80万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景膳堂公司辩称,一、***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京膳堂公司,乙方为京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一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又接一工程,另一负责人秦海民在内蒙古另接一工程,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5月30日乙方无故撤离施工现场,并未施工完毕,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京膳堂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届时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1385000元,远远超过乙方当时完成的工程量。三、京膳堂公司在乙方无故停工三个半月后,因生产经营所需,无奈自己出资购买了建筑材料,委托原告找工人完成后续厂房建设,已支付原告后续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并无拖欠情况。四、京膳堂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及后期购买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共计支出1902116元。除前期支付工程款1385000元外,后期支付***工人工资123500元,其余支付材料款和他人工资共计393616元。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再拖欠。五、因为乙方违约停工,甲方多方协调,工程在2016年3月13日才得以竣工。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4月1日逾期将近一年,造成甲方定制的机器设备无法安装生产,给甲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乙方无故停工一周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延误工期一天,甲方从付款中扣除一万元。故原告不但无权再行要求工程款,反而应当承担延误工期每天一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第三人京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本案中,且不论京膳堂公司与京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单就京峰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就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以京峰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本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平
人民陪审员  曹香勋
人民陪审员  王永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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