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与9号楼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乔彩宾,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69号后百家小区8-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京膳堂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膳堂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0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建筑企业的概念,以第三人不是建筑企业为由,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否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二期工程,7200m榨计车间;工程地点在被告院内;工程内容主体钢结构、岩棉板、隔断板、基础地面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5年4月1日;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方式;合同单价2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加班加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客观的经济利益。2、关于该钢结构厂房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及第三人是否属于建筑企业的问题。钢结构工程是以钢材制作为主的结构,主要由型钢和钢板等制成的钢梁、钢柱、钢桁架等构件组成,各构件或部件之间通常采用焊缝、螺栓或铆钉连接,是主要的建筑结构类型之一。钢结构工程属于典型的土建工程,当然属于建筑工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一项子分部工程,与混凝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钢管混凝土工程、木结构工程等平行。且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承接钢结构工程需要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由此可见,案涉钢结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第三人是建筑企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查询:第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彩钢板、采光板、C型钢、混凝土制品的制作安装、销售;木材、五金产品的销售。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二期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是主体钢结构、岩棉板、隔断板、基础地面土建施工。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在其经营范围之内,是钢结构工程以及混凝土的土建工程,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正是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厂房。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片面的文字理解,认为不属于建筑工程,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否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施工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审法院置生效判决于不顾,否定自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北关区法院(本院)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北京峰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阳京膳堂公司的二期工程,王书亮为***雇佣人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况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并不否认,只是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但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片面的错误认为第三人不是建筑企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576,000元(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本案中,且不论京膳堂公司与京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单就京峰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就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以京峰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认定“实际施工人”要综合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情形。原审法院仅以京峰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就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相应的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106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李瑞增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