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48号康桥国际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京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应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经济和人身方面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来考虑,双方之间需有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实质管理性关系。本案中,***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系借用京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均由***负责,***的工资由***发放,***不是由京峰公司招用,与京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不能以此规定反向推定京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
***答辩称,对于一审认定是由***借用资质的问题,***是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京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京峰公司与***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销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涉县飞鸽电动产业园二号厂房工程系京峰公司分包,***于2017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负责安装工作,工作期间人员管理及发放工资由***负责。2017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作为申请人以京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7〕第047号裁决书,裁决:***与京峰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县飞鸽电动产业园二号厂房工程系京峰公司承建,***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主要争议焦点是,***借用京峰公司资质的问题。**光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权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借用京峰公司资质承接涉县飞鸽电动产业园二号厂房工程的事实,京峰公司认可。京峰公司对出借资质后带来的风险及责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较为合理。对京峰公司以涉县飞鸽电动产业园二号厂房工程的合同是***借用其资质签订的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与京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判决: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京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由劳动者单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本案中,***的工作由***安排,工作报酬由***发放。***主张与京峰公司之间存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与京峰公司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的证据,京峰公司也未向***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与京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京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与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