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吴少铧与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459号
原告:吴少铧,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娟,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紫云花园-晨光大道8幢602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少铧与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娟、王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960.73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7960.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时资金占用费为9477.6元。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由原告依被告订货需求向被告提供装饰材料,合作过程中双方对材料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材料的品质、数量均予以认可,被告方项目经理李刚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供货明细清单。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材料费、加工费等货款金额共计642913.73元,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7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4953元,剩余177960.73元尚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7960.7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找其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公司核实的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信息记录及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墙地砖、木地板等装饰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总价款为643211.5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849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643211.52元的货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84953元的货款,扣除该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8258.52元货款,原告主张157960.7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充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铧货款157960.73元及款项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
人民陪审员  杨瑾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