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天羲与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4068号
原告:陈天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紫云花园-晨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龙。
原告陈天羲与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王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超,被告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2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起在被告王龙承揽的被告迪美公司“云南昆明螺蛳湾横店电影城项目”钢结构焊接工程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王龙每天支付280元即每月8400元工资给原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王龙承揽的被告迪美公司“云南昆明螺蛳湾横店电影城项目”大悦城横店电影院5号厅工地施工时从钢管架上摔下。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和“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迪美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此事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39元(此为原告自费,住院费用被告迪美公司已经支付);2、护理费:112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0元;4、误工费:48440元;5、残疾赔偿金:185976元;6、后期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1790元。以上7项合计:273295元。原告出院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迪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龙,与被告迪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迪美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费用护理费150元/天,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173天计算,与实际误工期不符,工资按28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鉴定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是工伤,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
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是本人帮被告迪美公司叫去做工的,本人与被告迪美公司不是承揽的关系,被告迪美公司结算给本人的钱不是工程款,是工人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王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王龙承揽的被告迪美公司“云南昆明螺蛳湾横店电影城项目”大悦城横店电影院5号厅工地施工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房情况,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
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费的医疗费用;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迪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仅是房东和原告签订,没有出租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或者是派出所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在昆明该地点居住,也无法证实其在昆明生活超过一年;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被告不是承揽关系,本人只是帮被告迪美公司带了几个人去做事;证据4、5、6、7、8予以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及证据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迪美公司有异议的证据5,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结合原告实际在昆明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6,因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此次损害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后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2019年9月17日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天羲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周围神经(左侧桡神经)损伤致肢体肌力Ⅳ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认定原告伤残不能仅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认定,理由为案涉两份鉴定意见均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皆合法,意见结论亦都明白无误,在法律对雇主责任明确为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最大限度保障雇员人身权益,在采用鉴定意见时应当“就高不就低”。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亦真实客观,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意见,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该标准,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迪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1.结算单、2.(2019)盘劳人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王龙承揽了被告迪美公司涉案工程,原告系其招录进入该施工现场工作的工人,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主要从事钢架焊接工作;
二、1.云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药清单,2.昆明市延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因原告受伤,为积极救治原告,被告迪美公司为其垫付了189439.83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迪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迪美公司的签章,是否是被告王龙的签字也不知道;《仲裁裁决书》的三性认可;证据二的三性认可。
被告王龙对被告迪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是本人签的,但不认可两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是本人帮被告迪美公司叫去做活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迪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龙承揽了被告迪美公司“云南昆明螺蛳湾横店电影城项目”钢构焊接工程。被告王龙找到原告进入前述施工场地从事钢架焊接工作。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从事钢架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腹膜后血肿;4、左尺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5、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肘关节脱位;6、左桡骨远端粉;7、脑挫伤;8、左桡神经损伤;9、其他损伤待查。住院5天后,2018年10月15日,原告转院至昆明市延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0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肘关节屈伸运动,必要时行康复治疗,术后定期复查,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上肢多发骨折,尺骨骨折后期骨不连可能较大,必要时需二次手术,肘关节骨折并脱位,后期对肘关节活动有一定影响,需加强功能锻炼,但肘关节活动仍会有所影响,桡神经损伤,现已部分恢复,拇背伸受限,后期仍有可能无法完全恢复,避免患肢过度用力、旋转,避免过度受力。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89439.83元,该部分由被告迪美公司垫付;原告还实际支付了急救费用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069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790元。原告委托上述鉴定后还产生了医疗费用179.9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原告在此次损害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2019年9月17日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天羲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周围神经(左侧桡神经)损伤致肢体肌力Ⅳ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查,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此次从钢架上摔下时戴有安全帽但未系安全绳,钢架高度10米左右。事故发生现场有安全绳,被告王龙已告知原告应当系好安全绳再作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昆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
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就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二、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核对原件后,可以认定的金额为160元。至于原告委托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79.9元,因该部分与后期医疗费用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在此计算。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误工费应当是指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认定的事实、出院医嘱、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情况,对于该误工费的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5天+70天)+出院后康复期90天)×(2018年度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981元÷365)=37512元。
3、护理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5天,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请求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8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年×20年×(20%+0.02+0.02)=160742.4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的1790元鉴定费用中有1000元系伤残等级的鉴定,因该部分鉴定意见未采用,故本院仅对790元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元,误工费37512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42.4元,鉴定费790元,共计235954.4元。另外,被告迪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89439.83元。
二、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龙,在为王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被告王龙辩称原告系与被告迪美公司建立的雇佣关系,但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被告王龙叫去做工,被告王龙与被告迪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实际直接向被告王龙提供劳务,原告系与被告王龙建立的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王龙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为被告王龙焊接钢管,作业高度大概10米,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焊接工作的作业人员,应当预见在该高度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仍然仅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作业,且在被告王龙提醒其应当系安全绳操作后仍然不予加强该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而被告王龙作为雇主应当认识到原告在此环境下作业具有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的职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王龙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判定原告与被告王龙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被告王龙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977.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迪美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本案被告王龙没有相应资质,还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龙,应当与被告王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迪美公司已经垫付了189439.83元的医疗费用,该款项中有189439.83×50%=94719.915元并非被告应承担部分,故应当予以扣减,前述117977.2元中扣减94719.915元后,被告王龙、迪美公司还应承担23257.2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羲赔偿经济损失23257.285元;
二、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天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原告陈天羲承担4940元,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龙承担45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昆明迪美雅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丽
人民陪审员  侯萍
人民陪审员  曹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