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民心家苑**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1MA736B3K8L。

法定代表人:李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00653571Q。

法定代表人:赵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全面违约已被上诉人通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除将已经解除的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看待外,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被上诉人系按照图纸要求生产供货,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050元(逾期付款损失已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以后损失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甘肃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定作合同;二、要求原告退回被告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500元;三、由原告承担本次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LRB500型隔震支座24套,单价5732元,LRB600型隔震支座12套,单价10286元,共计价款261000元。由被告提供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按图纸要求生产、供货。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且图纸得到确认后30天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项目主体竣工合格(2019年9月20日前完成验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自项目主体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交付被告部分定作物(定位板6块、隔震支座下预埋筋288根、调平螺栓144根),剩余定作物原告已加工完毕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即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浩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定作物由被告提供审查确认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生产、供货。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完毕,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主张,涉案定作物原告未按图纸加工生产,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涉案定作物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合同双方印章确认的图纸相一致,被告提交的图纸无法证明经合同双方确认,现涉案定作物原告加工完毕并部分交付被告,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8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1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定作款,案涉定作款付款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定西市通渭县西关小学教学楼隔震支座加工定做合同》五、“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明确约定的定作款付款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隔震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项目主体竣工合格(2019年9月20日前完成验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自项目主体竣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中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对应节点的款项182700元,即合同总价70%的定作款。

关于案涉定作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总则第六章及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除这些法定解除权外,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作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即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定作人此时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将定作物按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加工制作完毕,且上诉人中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震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情形,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部分履行,加工物也部分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定作款,上诉人此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不符,一审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浩公司在请求解除合同基础上提出的要求震泰公司向其返还定作款、赔付违约金等的诉求自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款10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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