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1民初2477号

原告:**,女,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住通渭县,系**丈夫。

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西街53号(民心家苑1号楼四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

被告:康某,男,住陇西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09元、误工费19656元,护理费982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鉴定费2000元,衣服钱6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打印费20元,共计10877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通甘公路水渠修建工程,甘肃中浩建筑安任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漆录祥,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21年4月23日11时30分,第三人赵新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栏板低速货车,在S323线由常家河镇向甘谷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235KM+500M处时,与在道路左侧干活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通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受伤到通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因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066.09元,经过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损失19656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9828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643.6元,根据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还花去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一件价值60元的衣服被损坏,原告还花去辅助器具费105元,打印费20元。赵新满系残疾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费用。在起诉的时候,通过打听了解,县公路养护中心将工程包给中浩公司,中浩公司将工程包给张科,张科挂靠在中浩公司,张科又将活包给康某。这个活是中浩公司从县乡公路养护局包的,现要求中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浩公司追加康某为被告,原告主张由中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浩公司有主体责任。

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伤害发生于赵新满的交通事故中,赵新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浩公司在原告的受伤中,没有任何过错;2.涉案工程系张科挂靠被告中浩公司资质承包得来,张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康某,因此中浩公司不是接受劳务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某辩称:原告出了事故之后,原告代理人到工地上来过一回,听说原告肋骨一根断了,两根裂缝。该工程是张科组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康某写了承诺书。原告肋骨受伤被告康某不清楚,赔偿也不清楚,肇事司机是第一承担责任人,与被告康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康某与原告在工地上见了几次面,原告是李家沟村书记给我们找的干活的人。在工程中,被告康某是中浩公司名下张科组其中一段的负责人,路段是常河至甘谷段,具体地方是赵家山至李家沟,1.3公里的路段由被告康某负责施工。被告康某与张科关系好,这个工程是一个组一个组的,张科让被告康某干一个组,被告康某属于张科组的组员,张科顾不上,被告康某就干着了。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2020通渭县公路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中老通甘路(常河-甘谷段)(073)工程赵家山至李家沟1.3公里的路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某负责施工,原告在该段工地务工,由被告康某发放工资。2021年4月23日11时30分,赵新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栏板低速货车S323线由常家河镇向甘谷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235km+500m处时,与在道路左侧干活的**发生碰撞,致**受伤。2021年4月27日,通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S22.300)肋骨骨折、2.(J94.804)胸腔积液,住院、门诊医疗费5066.09元。后经原告委托,2021年8月5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鉴定,该案移送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终止鉴定告知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康某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康某,在被告康某承包的工地务工,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康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伤给予共同补偿。因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某自身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按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9656元;护理费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982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1200元;医疗费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确定,数额为50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数额为7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交通费根据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坐人、乘坐时间、地点、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及鉴定情况,对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6598.69元。对打印费、衣服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6598.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甘肃中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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