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802行初22号
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1#写字楼22-(16-19)号。
法定代表人文星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冉体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怀银,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建设公司)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第三人冉体均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广元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第三人冉体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信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一)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本案的第三人冉体均经(2019)川0802民初2659号判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工伤的法定要件必须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不构成工伤;同时被告认定工伤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是指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违规转包分包,而本案所涉劳务是房屋内墙乳胶漆的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违规之说,被告对工伤认定适用的法条理解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
(2019)川08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元市人社局辩称,一、行政确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唯中公司办公楼、倒班房内外墙乳胶漆等装修工程。原告将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母佳容,将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外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冉启芬。2018年3月22日母正恩(系母佳容父亲)联系第三人冉体均到唯中工地从事内外墙的乳胶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母正恩安排,并获得其在唯中工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证人秦某、解某的书证和被告对杨某、秦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广公交二认字[2018]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冉体均在2018年4月1日7时21分去唯中商混站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成立。二、行政确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受到此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行政确认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被告当场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第五组:艾玉敏、何启勇证人证言;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组:委托书及代理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第八组:关于冉体均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
第九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两份。
第三人冉体均述称,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艾玉敏、何启勇两位证人证词以及第九组证据即杨某、秦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唯中内墙装修工程中务工和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以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项目。经本院(2019)川0802民初265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3月15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唯中办公楼、倒班房内外墙乳胶漆等装修工程。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6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分别与母佳容、冉启芬签订了《唯中商混站装饰(涂料)劳务协议》,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承包给母佳容,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外墙乳胶漆承包给冉启芬。2018年3月22日,母正恩(母佳容的父亲)联系第三人冉体均到唯中工地从事内外墙的乳胶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母正恩安排。2018年4月1日7时21分,第三人冉体均上班途中在利州区海悦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胫腓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母正恩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1600元,2018年5月,原告与母佳容就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内墙乳胶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用。
同时查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体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及即当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汉信建设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所承包的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母佳容,第三人冉体均在该工地接受安排从事劳务工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汉信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的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梅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