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8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1#写字楼22-(16-19)号。 法定代表人文星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怀银,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汉信建设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项目。经(2019)川0802民初265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3月15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与***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唯中办公楼、倒班房内外墙乳胶漆等装修工程。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6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分别与***、***签订了《唯中商混站装饰(涂料)劳务协议》,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承包给***,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外墙乳胶漆承包给***。2018年3月22日,***(***的父亲)联系第三人***到唯中工地从事内外墙的乳胶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安排。2018年4月1日7时21分,第三人***上班途中在利州区南环路海悦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胫腓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1600元,2018年5月,原告与***就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内墙乳胶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用。 同时查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及即当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汉信建设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所承包的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在该工地接受安排从事劳务工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汉信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的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汉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8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465号工伤认定。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将承包业务转包,而是进行了分包,没有强制性规定分包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法转包的事实不清;(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依据的证人证言非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且证人证言没有经上诉人质证,不能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广元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2020)川08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 *****,认同广元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五、结案意见 承办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465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但是,为了对劳动者进行有效救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也认为,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法定情形下,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生效的(2019)川08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的事实。其二,被上诉人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事实调查职责,其中询问了相关证人,证人证言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事实调查、没有证据证实***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