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3137号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柏林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高富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商业一条街建行隔壁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西城公司)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被告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2654.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23日逾期付款损失340414.70元。同时支付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9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西城公司所承建的定西链鑫房产龙湾半岛F区1#楼、E区1#楼、D区1#楼、2#楼、4#楼、5#楼及长源C、A、F区等工程项目先后多次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其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82654.8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定西链鑫项目、万达项目商砼款对账单》1份。
2、《龙湾半岛F区1#楼、E区1#楼、D区1#、2#、4#、5#、9#楼和长源C、F、A区2016年-2018年工程结算单》1份及明细表4份。
3、2019年7月5日,《付款承诺书》1份。
4、《企业查询报告》1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还证明被告***系被告西城公司大股东,其应在其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又证明被告***承诺书承诺支付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按年6%计息)的事实。
5、判例2份。证明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及由相应的判例为证。
6、《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3058.50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欠款是被告西城公司所欠,应当由被告西城公司来承担。因本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本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西城公司承建工地供应价值12289894.80元之商砼。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西城公司累计给付原告货款8807240元。尚欠3482654.80元未给付形成诉讼。
另查明,由于被告西城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1、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西城公司供应价值9269232.80元的商砼,扣减被告西城公司已给付之货款8807240元,尚欠462019.80元。原告的损失为73366.2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年利率6%÷365天×966天×462019.80元)。
2、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西城公司供应价值2756700元的商砼。原告的损失为252861.10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年利率6%÷365天×558天×2756700元)。
3、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西城公司供应价值263935元的商砼。原告的损失为14189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6%÷365天×327天×263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商品服务,被告西成公司应给付对价。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西成公司不同意给付损失之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归责问题。被告西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个人承担,违法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82654.80元,损失340416.30元,共计3823071.10元。同时给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该义务限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定西市中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1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58.50元,均由被告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