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60号
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锋,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文安驿镇现代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王青锋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3188元以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831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720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建设合同,合同价款为780908元,后被告又追加购买了原告光纤收发器,价值2280元,总价款为783188元。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后续服务。2017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2018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未能付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陕西省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建设合同,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陕西省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合同价款780908元,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数量以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2、追加变更单,证明陕西省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际需要,追加光纤收发器1套,价格2280元。该变更于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盖章确认。3、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证明陕西省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总额的90%,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27日前支付704869.20元,[(780908+2280)×90%],应于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金,即应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10%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陕西中艺开具了结算价款90%款项发票,开票金额为704869.20元,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付款。5、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共欠原告783188元,并确认已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了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583188元不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货款。6、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该工程款要根据政府统一安排才能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1、项目验收申请书,证明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被告公司就申请项目验收,没有耽误时间;2、付款申请四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7年开始,每年都向延川县农业局申请拨付项目款,积极寻找解决办法;3、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在2019年发生火灾,造成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影响了项目的评审和验收,被告公司无能为力;4、延川县农业农村局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已在政府民营企业欠款台账上登记,要根据项目款的拨付情况和政府的统一安排才能付款;原告承建的项目因无评审手续,无验收手续,所以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梁家河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建设合同,由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智慧灌溉项目建设调度中心、通讯网络、灌溉管理站、气象站、信息软件等,合同价款为780908元,后被告又追加购买了原告价值2280元的光纤收发器一套,至此合同总价款为783188元。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内原告无偿维修和更换零件,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10%的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工程验收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的12个月后支付原告剩余的10%的工程款(质保金)。2018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583188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的追偿权纠纷案由应予纠正。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肥一体化智慧灌溉项目建设工程并经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831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其中783188元×90%=704869.20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783188元×10%=78318.80元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