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召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创业广场D座)B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国,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善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佛山苑小区608号楼1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被告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孙伟,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国、贺涛,被告济南善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09320元及利息;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善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C3)》,在合同签订后济南善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图纸,原告结合自身施工经验和其他标段情况,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济南善润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出具验收报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没有任何整改方案,且工程已经山东水利设计院和山东锋士公司进行验收,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并已投入使用,济南善润公司提出的要求已是无理的要求,济南善润公司在支付50%的工程款后,便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山东水利设计院作为招标施工人,转包给山东锋士公司,山东锋士公司又转包给了原告,济南善润公司并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我方与之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我方已完成实际施工,且工程已被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验收合格,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应对济南善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山东水利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山东水利设计院系涉案的《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C3》的招标施工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不属实。涉案工程为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2018年度工程,山东水利设计院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并非施工人。山东水利设计院经依法招标,确定山东锋士公司为承包人,由山东锋士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山东水利设计院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济南善润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山东水利设计院对原告也无任何付款义务。二、原告提交的其与济南善润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业经生效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济南善润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综合以上,原告对山东水利设计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锋士公司辩称,一、山东锋士公司与济南善润公司系关联公司,山东锋士公司委托济南善润公司就涉案项目基础施工及设备安装事项与***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质量对济南善润公司负责。***施工完毕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根据其与济南善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施工工程经贵院在另案诉讼中经鉴定确认不合格,且***拒绝维修。本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对部分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济南善润公司承担,济南善润公司作为与***的合同相对方提起反诉,赔偿因其施工不合格给本公司及善润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山东锋士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山东锋士公司及山东水利设计院对其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济南善润公司辩称,一、***施工的桩基工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通过济南善润公司的验收,且拒不返工或维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济南善润公司与山东锋士公司系关联公司,接受山东锋士公司委托,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的基础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因发现桩基出现沉降和检测杆倾斜,通过抽样检验,确认***施工的基础部分施工严重不合格,多次要求***返修并对此提起诉讼。根据(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济南善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审计验收合格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现***施工未经济南善润公司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为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向济南善润公司主张后续合同款项。二、***应对涉案工程基础不合格给济南善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主动进行重新施工。根据济南善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部分,***应当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经济南善润公司与***多次协商,***拒不重新施工。因此,济南善润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请反诉,要求***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济南善润公司及山东锋士公司造成的损失。三、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与山东水利设计院和山东锋士公司无关,***对涉案工程施工不合格部分拆除重新施工后,济南善润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的质量在山东锋士公司向山东水利设计院交付前由济南善润公司负责。济南善润公司系接受山东锋士公司委托就涉案工程的基础施工和设备安装与***签订合同,由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山东水利设计院及山东锋士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系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利民工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将来可能直接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请贵院依法引起高度重视,在当下阶段驳回***的诉讼请求,待***将涉案工程修复合格后,济南善润公司会依约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济南善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为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点基础点建设、设备安装服务项目,地点在德州市、济宁市,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是,原告按照济南善润公司的基础要求施工,质保期一年,工期是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总造价为618640元,结算时施工完成支付50%,剩余款项审验合格出具验收报告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5%。因本案济南善润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原告根据发包人统一验收时间和本工程实际交付的事实要求全部剩余工程款。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山东水利设计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了解,该合同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施工承包合同就是原告与本案济南善润公司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中对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山东水利设计院主张权利,其次即使原告主张合同权利,那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仅应向济南善润公司主张。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陈述了其服务的地点工期付款方式,但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明确说明,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济南善润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的验收和审计报告(合同第6条第2款第2项),原告与济南善润公司如何进行验收和审计(第7条第1项)。质保期起算应从原告修复工程至合格后起算一年。济南善润公司认为合同原告与济南善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效力已经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中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施工内容主要是劳务仅涉及部分水泥基础物料的采购及安装,不需要施工资质。
三、提交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二期)文件(复印件),原件在山东水利设计院处,证实2019年8月2日,山东水利设计院组织相关单位对整体项目进行验收的事实,我方施工的是项目的一部分;提交招标文件(10页)一份,来源于山东水利设计院的官网下载,山东省水利厅2020年国家水资源监控系统运维项目文件,证实该项目已进行招标运营,也证实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二期)文件是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原告无法准确清晰的说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不认可。从内容来看,该证据不完整也没有时间,内容是拟定于2019年8月2日,没有实际具体时间。招标文件(10页)看不出是从网页下载,证据来源不清,原告关于招标文件(10页)的证明目的没有依据,不能看出与本案所涉项目的相关性。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提交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二期)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招标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该招标文件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四、从山东水利设计院官网下载的关于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二期项目的报道能够证实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开看属于新闻报道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内容仅系有关专家对山东水资源工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无关联性。
五、(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判决书,证实济南善润公司起诉我方工程质量问题已被法院驳回,间接证明我方施工工程合格。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判决系原告与济南善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无关且山东水利设计院不知情,同时该判决第8页(第二行)本院认为部分也证明原告与济南善润公司应依法履行其二者之间的合同,原告若要主张欠款仅应向济南善润公司主张,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反而证明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判决第8页鉴定报告鉴定费承担的认定,根据该陈述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山东水利设计院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山东水利设计院与山东锋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锋士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任务,山东水利设计院向山东锋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30680元。案涉工程合同系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与山东锋士公司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付款金额时间方式及工程内容。***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合同性质是包含有建设项目内容,因此山东水利设计院用采购合同包含了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济南善润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与济南善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无权要求山东水利设计院和山东锋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济南善润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审计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后,由济南善润公司向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的验收由济南善润公司组织人员与乙方在工程现场进行验收,并出具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附件中对施工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均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山东水利设计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了解,该合同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施工承包合同就是***与济南善润公司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中对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山东水利设计院主张权利,其次即使原告主张合同权利,那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仅应向济南善润公司主张。
二、(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中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4页表格及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济南善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法为其出具施工质量合格的验收和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满足善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案件中我方就提出异议,一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之前法院应当就鉴定材料也别收施工图纸进行确认再行进行鉴定,济南善润公司仅提供了合同并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且在施工当中济南善润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施工图纸,因此我方认为鉴定基础是错误的,更不认可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检验混凝土的方量存在具体检验错误,根据合同工程量清单第一页对单点双点的混凝土方量做了约定,通过代理人现场观测,混凝土方量由多点共同组成,而本鉴定报告仅对基础下方方量检验,没有进行多点检验,依据的事实是不对的,检测方式也不对,因此鉴定报告是无效的。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已经由(2020)鲁1425民初256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我方没有异议。
三、2019年9月12日《济南善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证明原告认可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严重偏离设计要求,其施工工程无法通过善润公司与***、卞拱之间的验收;2、证明原告具体施工人卞拱、赵峰与善润公司共同形成会议纪要,由原告负责对施工项目按合同要求和设计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并验收合格后,善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原告签署会议纪要后一直拒绝整改,因此按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均未达到付款条件,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后认为,对该份会议纪要有异议,我方没有委托卞拱、赵峰签订,两人签订该纪要可能是济南善润公司欠付工程款达成的妥协,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整改方案,因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任何工程整改要经过发包人同意有详细的具体方案。山东水利设计院质证后认为,该会议纪要我方不知情,从记载的参会人员无我方人员,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3日,山东锋士公司被确定为山东水利设计院“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C3包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930680元。后山东水利设计院(甲方)与山东锋士公司(乙方)就前述项目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3930680元,山东水利设计院以分期方式付款,即合同生效后、设备到货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试运行完成后,率定比测报告经当地水资源主管单位认可后,支付剩余20%。
二、济南善润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济南善润公司又将“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中的“2018年度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灌区渠首水量监测建设项目明渠渠首监测点基础点建设、设备安装服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该工程总价为618640元(包死价),工期60天,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材料、人工进场后支付总额的20%,施工完工后支付总额的50%,审计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后支付总额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期一年。
三、本院[(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善润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方(***、卞拱)对合同的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监测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由本院委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中第5-8页所附的现场照片及被告方当庭提交的彩色照片打印件8张,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地表的检测系统已安装了相应的设备予以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应的内容予以执行,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且被告施工的相应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方为此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8000元,被告***、卞拱承担42000元”。
四、济南善润公司于庭审中称济南善润公司是受山东锋士公司委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对山东锋士公司与济南善润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要求济南善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要求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三、***与济南善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四、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对涉案工程有无资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称济南善润公司已支付了5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济南善润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的由其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款为“……审计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后支付总额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期一年”,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庭审中认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约定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对于案涉工程验收问题,经本院审查,***提交的山东省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二期)文件系为打印件,未显示出处、内容也不完整,且***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加之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招标文件所涉项目名称为“山东省水利厅2020国家水资源监控系统运维项目”,该文件未体现案涉工程相关内容,且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缺少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题为“山东省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二期项目完成现场技术评估”的新闻报道,仅显示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评估,未显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内容,且山东水利设计院、山东锋士公司、济南善润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山东水利设计院与山东锋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依次为“合同生效——设备到货验收——安装调试——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试运行——率定比测报告经主管部门认可”,又因山东水利设计院与山东锋士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山东水利设计院于庭审中称其与山东锋士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现处于试运行阶段,说明本案所涉工程也已处于试运行阶段,结合***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应的内容予以执行,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且被告施工的相应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能够说明案涉工程在试运行之前,***与济南善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验收问题均存在过错。鉴于***施工的相应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济南善润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验收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结合本院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一案中对因鉴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鉴定费所划分的承担比例(鉴定费70000元,济南善润公司承担40%即28000元,***、卞拱承担60%即42000元),本院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为剩余工程款数额的40%较为妥当,即为123728元(618640元×50%×40%=123728元)。济南善润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注明参会人员有“分包劳务队***代表人卞拱(***之子)”,且该会议纪要内容说明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卞拱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名予以确认,结合[(2020)鲁14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济南善润公司主张***实施的相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济南善润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且***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一案中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施工的相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经本院审查,山东锋士公司与济南善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济南善润公司与***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济南善润公司于庭审中称济南善润公司是受山东锋士公司委托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此委托关系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山东锋士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济南善润公司与山东水利设计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济南善润公司对山东锋士公司与济南善润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认可,济南善润公司依据其与山东锋士公司的委托关系与***签订合同,则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山东锋士公司承担。***于庭审中要求山东锋士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锋士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签订的委托人,应当向***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山东水利设计院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济南善润公司作为山东锋士公司的受托人与***签订合同,在山东锋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要求济南善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济南善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在[(2020)鲁1425民初2565号]一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该案中未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于本案中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山东水利设计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予以认可,山东锋士公司作为项目中标方,理应具备中标要求的资质,***主张山东锋士公司无相关资质,无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主张济南善润公司无资质,但未作具体说明,济南善润公司也未就其资质问题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济南善润公司是否具备资质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故对济南善润公司的资质问题,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728元及利息(利息,以123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济南善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由原告***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若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