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829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6号楼B51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26625N。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6153。
负责人:陈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43.4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超过保险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鲁AF××××号小型客车行使至羊口太平街羊口宾馆处时,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山东锋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超过保险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9月16日的原告出现二次内固定手术,该手术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申请事故参与度及关联性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019年10月15日的门诊54元是复印件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无依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因两次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关联性及参与度鉴定,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经年满67岁,应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确认后再确认;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年满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过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是聋哑人,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购房意向书没有签订时间,未提交水电费缴费单据、购房合同及房款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助器具费无医嘱记载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居住证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被告***、山东锋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8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鲁AF××××号小型客车行使至羊口太平街羊口宾馆处时,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9000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鲁A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锋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三、原告事故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7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住院46日贰人护理、出院后1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5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15日壹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9260.60元(42329元/年×14年×10%)、护理费9643.14元[82.42元/天×46天×2人+82.42元/天×(10+15)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1209.14元。
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2019年9月16日发生的手术治疗、用药费用及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先后进行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均予以退回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9000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回说明函、护理人员孙艳、尹洪柱(原告女儿、女婿)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复印件,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委托函、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回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及相应的病历病案,本院予以确认,但2019年10月15日的复印费54元应予扣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赶出六十周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尚存在收入及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均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2019年9月16日的手术治疗及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AF××××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因审理查明的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山东锋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锋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1209.1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支付1222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