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8299号
原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54827552T
法定代表人:梁富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楼****508/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1842222
法定代表人:侯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原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与被告清大原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姚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大原点公司支付我公司前四期咨询费差额203647.5元;2、诉讼费由清大原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协助清大原点公司完成丰台夏家胡同旧村改造绿隔产业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和该公司、业主的配合协调等工作。咨询合同总咨询费为3232500元,分五次付款。清大原点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前四次咨询费金额总计2909250元,但该公司前四次累计支付2705602.5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仍应向我公司支付203647.5元。现清大原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清大原点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金额并非双方实际的结算金额,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口头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93%进行结算。我公司承接业主方花神庙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公司及北京宝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我公司所承接的花神庙总项目金额为472万元,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项目金额为3232500元,与宝鸿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487500元,两家设计分包合同的金额与我公司承接花神庙的金额是一致的。实际上,我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93%进行结算,我公司留7%作为利润及税金成本。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付给***公司的款项应根据付款方花神庙的付款进度进行结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我公司收到花神庙所支付的***公司项目设计款项金额时,让***公司按照我公司收到的款项金额93%开具发票并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的前四次合同总价款为290925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的93%支付款项,在第四次支付***公司款项时,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双方所约定的款项即2705602.5元,不存在拖欠款项。后花神庙与我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合同履行90%,花神庙将支付90%的款项,花神庙不再具备款项支付的条件,故我公司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花神庙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花神庙中心,发包人)与清大原点公司(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范围为丰台区夏家胡同旧村改造绿隔产业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签约合同价为472万元等等。
2017年10月20日,清大原点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咨询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丰台区夏家胡同旧村改造绿隔产业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和甲方、业主的配合协调等;合同总咨询费为3232500元,分五次付款,前四次付款比例为90%,第五次付款比例为10%等等。
2018年10月30日,花神庙中心(甲方)与清大原点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甲方已支付424.8万元,付款比例为90%;现因各种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等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清大原点公司分四次向***公司付款共计2705602.5元。因清大原点公司与花神庙中心之间的设计合同解除,故未产生第五次付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清大原点公司未足额支付前四次咨询费,仍应支付203647.5元。清大原点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93%进行结算,7%为给该公司的利润及税金,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咨询费。清大原点公司称该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公司及宝鸿公司,与两公司签订合同的咨询费合计金额即为与花神庙中心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该公司根据付款方花神庙中心的付款进度进行结算,每次付款是按照93%进行实际结算。清大原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该公司与宝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丰台区夏家胡同旧村改造绿隔产业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总咨询费为1487500元。***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口头约定,不认可清大原点公司的主张。
诉讼期间,清大原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清大原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清大原点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清大原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前四次咨询费用,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总计2909250元,清大原点公司已支付2705602.5元,尚余203647.5元未支付。清大原点公司称双方存在按93%进行实际结算的口头约定,该公司就此提交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佐证,但该公司是否留有利润及税金,以及目前已支付金额,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依据,故清大原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该项口头约定,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清大原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清大原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咨询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判令清大原点公司向***公司支付前四期咨询费差额20364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前四期咨询费差额203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2177元),由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汉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