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521民初57号
起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1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EE31Q。
法定代表人:崔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约定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一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向哈尔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是可以分割来看的,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诉讼管辖地的约定效力,双方对诉讼管辖地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所以合同双方对诉讼管辖地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应当由哈尔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扎桑旺姆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拉姆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