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拉萨城建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10月28日因搬卸方木而受伤。拉萨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本应第一时间出面承担责任,但其不仅不积极进行工伤赔偿,反而是一味推脱,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拖延赔偿时间,致使申请人在遭受损害之后不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反而还因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无法安心治疗,花费大把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维权而四处奔波,更无法重新工作,赚钱养家。在长达30个月的维权之路上,没有任何收入,身心也因此遭受了严重损害。因此,拉萨城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二、申请人有权要求拉萨城建公司进行额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和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上述项目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并且,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也是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拉萨城建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认为以提供劳务受伤为由再次主张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并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是错误的。申请人确实在另案中遭受工伤一事提出了工伤赔偿的请求,本案与另案也的确源于同一事件,但两个案件针对的是不同的内容,即另案是针对申请人遭受工伤而进行的赔偿,而本案则是因为被申请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的损失而要求的赔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就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其是实际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遭受了损害。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次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2.**提出的“因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的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及获得支持。对此,本院析解如下:        
一、**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次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从另一角度也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该条第二款规范的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了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是因自己在搬卸方木过程中导致的受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赔偿,因此,**作为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现一、二审业已查明,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并经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将**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工伤赔偿。该委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裁决书》,拉萨城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藏01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拉萨城建公司向**支付停薪留职工资20,124元、伤残补助金46,9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3,540元、鉴定费400元。该判决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事项已全部履行。综上,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次向拉萨城建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提出“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称,拉萨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且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不积极进行工伤赔偿,反而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拖延赔偿时间,存在侵权行为。在长达30个月的维权之路上,没有任何收入,身心遭受严重损害,拉萨城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拉萨城建公司进行额外赔偿:误工费336,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396,000元、伙食费72,000元、打印材料费2300元、咨询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23,300元。同时,二审法院将申请人提出的因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损失和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故,侵权行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构成。结合本案而言,首先,拉萨城建公司在**被认定工伤后申请复议及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裁决书》后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是其行使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所赋予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在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是那种对结果发生起着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现象。本案中,拉萨城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的行为虽与**提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非必然的联系,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提出“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拉萨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提出要求拉萨城建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打印材料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23,300元,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除其提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2019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外,未提供任何证据(票据)证明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提出“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提出二审法院将拉萨城建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额外损失和其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虽然存在将**提出的额外损失和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同一事实的情况,但因**提出的额外损失823,300元的请求,因拉萨城建公司行使诉权不构成侵权以及**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故,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而其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147,976元已在另案中得到支持,故仅以二审法院存在将**提出的额外损失和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同一事实而进入再审程序,除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外,无任何意义,同时也无法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彬
审判员    普布旦增
审判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达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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