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崔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雯,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并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王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10月28日因搬卸方木而受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其企业而付出辛勤汗水的劳动者遭受损害时,本应第一时间出面承担责任,而在上诉人遭受工伤之后其不仅不积极对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反而是一味推脱,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拖延赔偿时间。致使上诉人在遭受损害之后不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反而还因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无法安心治疗,花费大把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维权而四处奔波。更无法重新工作,赚钱养家。在长达30个月的维权之路上,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身心也因此遭受了严重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述项目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也是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以提供劳务受伤为由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确实在另案中遭受工伤一事提出了工伤赔偿的请求,本案与另案也的确源于同一事件,但两个案件针对的是不同的内容,即另案是针对上诉人遭受工伤而进行的赔偿,而本案则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额外的损失而要求的赔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其是实际侵权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遭受了损害。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8日受伤后累计休息了19日,后来又继续工作。在后面因自身原因又进行辞职。其没有及时治疗而导致的责任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误工自身原因及伤残的费用在另案一案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再次提出相关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3 600元、交通费12 000元、住宿费396 000元、伙食费72 000元、打印材料费2300元、咨询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23 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28日,原告在搬卸方木时,因操作不当砸伤左脚大拇指,后送往达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2月28日,经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其后,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评定,最终由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后,原告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向其进行工伤赔偿,并由该委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裁决书》,后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被告因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内容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1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据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藏01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薪留职工资
20 124元、伤残补助金46 9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 95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3 540元、鉴定费400元,该判决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事项已全部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另案中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向其作出工伤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以提供劳务受责任为由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 033元减半收取6016.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职工伤残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搬卸方木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残疾,但因为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赔偿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因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并不能证明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赔偿而产生的损失,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行终2号、(2019)藏01民终864号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并非重复诉讼,系两种不同的赔偿。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生效判决,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与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以及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赔偿经过诉讼且生效,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在本案中,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因自己在搬卸方木过程中受伤,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赔偿,则***作为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选择了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这一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无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即不享有相应诉权,故***此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对拉萨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12 033元(***已预交),依法退还给***;二审受理费共计12 033元(***已预交),依法退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扎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