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

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427执异1号
案外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1月13日,***与***签订《住宅楼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家园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合同签订当天***将150万元购房款汇给***,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到今年才得知,该房屋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一案时予以查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我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确认该房屋归***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晋0427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我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查封登记产权人为***、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家园小区X楼户号为X的住宅,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行为。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晋04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欠款482.360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认为其与***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购房协议,且已全额支付房款,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供的一份2012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该汇款凭证汇款人不是***本人,***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汇款系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所用,该转账凭证与购房协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该房屋在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XX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