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

***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21民初1110号
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0325245E。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科,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4楼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王帆。
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
法定代表人:徐伟。
被告: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号天海天域交通宾馆*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40000MB042937X8。
法定代表人:钟建。
被告:西藏自治区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40000MB0Q14481L。
法定代表人:次仁拉姆。
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西藏自治区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照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中4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311612元,并自2017年12月24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349线泽当至标交安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瑞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标志、标线等工程,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向委托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述工程业主方为: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代建方为:西藏自治区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总承包方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485773.3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原告在与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结算后,多次催收,现四被告尚欠上述结算款项共计311612元。特诉来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等。在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尽管名为采购合同,但包含了“由原告完成合同内交通安全设施采购与安装和调试等工程数量,由合同对方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应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等内容,具备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发生时的受诉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故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则,系无效约定,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所在地在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叶昆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