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626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存,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城振兴大街与泽平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存、***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天九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转包了青州**项目部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存的要求缴纳押金10万元,被告**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详见收到条)。现被告拒不返还10万押金,原告无奈诉来法院,以实现诉求。 被告**存辩称,收取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是事实,涉案项目是被告***九公司的项目,被告**存只是替被告***九公司管理该项目,10万元押金最后也交到了被告***九公司,退还押金及支付利息均应由被告***九公司负责。 被告天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存出具的收到条、原告通过银行取款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录制的视频光盘一份,被告**存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存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存签订的安全协议、案外人青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存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称虽然合同中乙方的签字是原告书写的,但是甲方全部由被告**存书写,且原告在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并未持有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不足以体现与原告所交保证金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州**项目部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并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存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从工程开工75天内全部退还,75天内如出现违规违约,此款不退**存2018年6月4号”收到条上还加盖了“***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项目部”公章。后被告***九公司未能进行施工,涉案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该项目经被告**存联络,后又由案外人***公司施工,原告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2020年1月17日,案外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在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0781民初6077号案件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公司)与天九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青州**食品冷链物流港项目4#低温库的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低温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双方还对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名章;天九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存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查明,被告**存与被告天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人身隶属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存作为乙方,被告天九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协作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协作期间乙方以甲方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协作期间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施工协议条款;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资质及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及工程开发…提供资质资料(非原件)及项目部印鉴一枚(甲方备案)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天九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为被告**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存为天九公司对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事宜进行咨询、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现场管理、结算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天九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为被告**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存为天九公司对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所需钢材事宜进行咨询、洽谈并签订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存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项目部”公章,在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天九公司与被告**存之间的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被告**存与被告天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人身隶属关系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借用资质的关系。被告**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了“***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项目部”公章,故被告**存与被告天九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辩称其收取10万元后将款项交到了被告天九公司,应由被告天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收到条中虽就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工程开工75天,但涉案工程在被告天九公司不能施工后,由案外人***公司进行了施工,该约定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本案实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也即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天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存、***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存、***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