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9民初1335号
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商务广场A2栋6层。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雅,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大道民俗文化中心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95元,减半收取计14197.5元,由原告湖南力唯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明俊
审 判 员 戴清态
人民陪审员 唐健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嘉均
代理书记员 饶敏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