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元杰。
上诉人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元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沈勘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元杰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冶沈勘先后承揽了首秦龙汇、山海远达及秦皇岛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王元杰为中冶沈勘第五工程处处长,后辞职。***在以上工地从事强夯工程。工程进行过程中,***、中冶沈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秦皇岛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地点:山海关。甲方将上述工程场地强夯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顺利完成工作,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与建设方联系,搞好三通一平等工作,提出具体工作要求。2、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按期完成任务,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3、乙方在工作期间和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损失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4、工程结算: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填写结算单,经甲方领导批准后到甲方财务结算。……”2011年8月31日,王元杰向***出具秦皇岛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结算单,载明:“……总价: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付款方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元杰……收款方:***……付款情况:已支付伍万元……发票情况:壹拾万元发票……应支付:壹拾贰万元……”2013年1月16日,中冶沈勘作为甲方、王元杰作为乙方,共同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元杰(以下简称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甲方债权债务中由王元杰、梁伟、于昌明、蔡绪礼等人承揽的工程的债权债务(既不含公司及闫巨成承揽工程的债权)转让至乙方个人名下,已转让的债权由乙方负责收款并支付已转让债权中的相应债务,由乙方知会已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三方协议。……八、乙方为已转让债权债务工程的责任主体,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的相应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13年2月7日,***、中冶沈勘及王元杰共同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工程的三方协议,载明:“经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王元杰(以下简称乙方)、***(以下简称丙方)三方商定,关于首秦龙汇、山海远达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相应工程中债务由甲方转让到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向乙方主张债权,由乙方支付相应工程中债权人的债务。2、乙方收回相应的工程款后,甲方按比例扣除相应款项,经乙方同意,甲方财务于工程回款7日内支付丙方相应的工程款11.7万元,付款后乙方、丙方间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中冶沈勘称其第五工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财务独立核算,与中冶沈勘是承包关系,王元杰于2012年年底辞职,工资开到2013年5月份。***称截止到2013年2月,中冶沈勘共欠***工程款16.7万元,其中首秦龙汇、山海远达工地11.7万元、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5万元。中冶沈勘称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欠款项11.7万元,而非16.7万元,2013年9月3日,王元杰支付给***5万元,并称未收回工程款。王元杰称***所涉及的三部分工程款均已交给中冶沈勘,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5万元没有给付。***提交:1、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中冶沈勘及王元杰签订、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共欠***11.7万元,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收回,根据协议第二条,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中冶沈勘来履行;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是秦皇岛市海事局山海关强夯工程;3、山海关强夯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总价款17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5万元。中冶沈勘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王元杰,应该由王元杰承担给付义务,王元杰与中冶沈勘有一个内部承包关系,故王元杰作为自然人可以作为给付主体;对证2、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协议上没有日期,也无法确认履行情况,具体经手人是王元杰,公司其他人不清楚项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真实性需要王元杰确认;对证3、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需要和王元杰核实,结算单和***观点不一致,中冶沈勘认为欠款为三方协议上的11.7万元。王元杰质证称:对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首秦龙汇8.5万元,山海远达3.2万元;对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中冶沈勘提交:1、三方协议一份;2、2013年9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王元杰5万元工程款;3、中冶沈勘与王元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王元杰个人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王元杰名下。***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其没有在2013年9月3日收到这5万元,签字和手印都不是***的;对证3、与***无关,对***不产生法律效力。王元杰质证称: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收条是其写的,是其内部记账用,签字也是其签的,与付款没有关系;对证3、该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应由中冶沈勘扣除管理费支付给另一方。王元杰无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元杰为中冶沈勘下属工程处处长,故中冶沈勘应给付***山海关强夯场工程欠款5万元。中冶沈勘称山海关强夯场工程欠款5万元已由王元杰给付***,并提交有***签字的收条,但王元杰在庭审中明确称收条是其自己书写,并称确实尚欠5万元,故对于中冶沈勘观点不予采信。***、中冶沈勘及王元杰签订了关于首秦龙汇、山海远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工程的三方协议,其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11.7万元债务由中冶沈勘转移到王元杰,王元杰收回相应的工程款后,中冶沈勘应按照协议第2条履行给付义务。王元杰称工程款均已交给中冶沈勘,但未提交证据,中冶沈勘亦予以否认,故王元杰应给付***工程款11.7万元,其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在收回工程款后在中冶沈勘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范围内予以追偿。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王元杰称工程均已完工,故***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冶沈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元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中冶沈勘负担1090元,王元杰负担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中冶沈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了“甲方债权债务中由王元杰、梁伟、于长明等人承揽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至乙方名下”,本判决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强夯工程为梁伟的工程,所以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强夯工程5万元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王元杰承担。2、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元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转让债权工程明细表表明第三人欠被上诉人18.7万元,是否包含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5万元工程款不得而知。3、第三人上交上诉人财务部门的收条显示山海关巡逻场强夯工程5万元工程款已交给被上诉人***或被第三人挪作他用。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王元杰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三个工程,其中首秦龙汇和山海远达项目,三方已签订转让协议,该两项目共涉及11.7万元,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也已回到了上诉人中冶沈勘账户,根据协议这两笔共11.7万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海事局巡逻场地强夯工程没有签订协议,共计欠款5万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中冶沈勘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人中冶沈勘发包的秦皇岛海事局山海关巡逻场地强夯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15万元,中冶沈勘已支付10万元,尚欠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应由第三人王元杰承担。本院认为,中冶沈勘与其工作人员王元杰在2013年1月16日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013年9月3日,由第三人王元杰出具的支付***强夯工程款5万元,系由其自行出具,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王元杰本人亦认可未履行,且***也否认得到该笔工程款。因此,该项工程余款5万元应由中冶沈勘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