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西山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米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董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秀珍,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白,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索秀珍、李又白、李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红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房屋质量问题概况。2006年由红苹果公司先后委托勘察单位(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张家口市勘察设计院)、地基处理单位(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南安市三建公司和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张家口市同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万全县鸿聚苑住宅楼进行开发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直接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交工。红苹果公司委托勘察单位对土层经过勘察后,由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方案,该方案为:“基层下换填3:7灰土两米的方式处理地基”。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地基处理单位商议,决定将原设计方案变更为基底强夯,双方签订了地基处理合同,约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对地基进行强夯处理。地基处理单位据此对地基进行基底强夯,后地基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强夯工程合格(公安机关笔录中检测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强夯工程存在缺陷)。施工单位在此地基上进行施工,主体建成后,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三栋楼已成危房,只能重建。2011年3月万全县住建局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对这三栋楼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地基和墙体不符合建设要求,造成房屋缺陷。至此,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讯问,现仍在检察机关尚未处理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5月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约定中冶公司“采用公司的专有技术优化地基处理方案,保证工程勘察和地基处理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并将原地基处理的设计方案变更为强夯,对地基处理深度为4米左右。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众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众工公司对地基质量进行检测,其中约定众工公司“根据检测分析结果,负责提供正式检测技术报告一式三份,并对其正确性负责”。2007年6月,众工公司出具地基土检测报告和强夯地基静载报告,结论是强夯设计参数合理,施工质量良好,根据有关证据证实众工公司在检测过程中违反了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11年1月15日,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全县住建局)委托国检中心对6-A、7、8号楼进行鉴定,结论是:“该工程上部结构的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应尽快采取措施。”对三栋楼的处理意见均为:“建议对该工程的加固和更新两种措施的施工难度、经济性及实用性进行对比,采取合适的处理措施。”该工程出现上述重大安全事故,各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其中设计院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地勘报告进行设计,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规定;中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结构设计图纸的要求操作,明知楼体长度超出地基地勘范围,在加长部分未作地勘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地基强夯处理,且在施工工艺上存在缺陷,致使地基处理未达到设计要求。国检中心的报告虽然由万全县住建局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且该报告是目前唯一的证据,在当时的情况下,国检中心的报告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地基及楼体情况,对于房屋开裂这一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上述三栋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经济性和实用性上均应拆除重建,所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后果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国检中心的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楼房已经拆除,无法查明损失故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是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本案存在混合过错,若确定责任比例,应由法院具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进行划分。上述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虽然尚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并不能相应免除。而对刑事事实的调查以及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尚未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或等待刑事案件的最终意见再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对住宅楼的严重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各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楼体的损害结果,不能免除民事赔偿,相关责任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中冶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做了选择性起诉,只起诉了勘察和监理、后期加固的三方,而整个的施工是应该由勘察设计、地基处理、建筑施工还有监理等多个部门共同完成的一个项目。所以,作为原告方,选择性的诉讼无法查明真相,也无法确定各方的责任。第二,这个案件具有特殊性,原告方的企业是由万全县政府参股的企业,在开发时各种手续不全,开发单位存在着严重的违规行为,原告方对发生问题的楼房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地政府作为参股的股东,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后期的质量监督部门也存在着违规的行为。第三,1、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这次楼房的事故是我单位地基处理不当造成的,此案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曾有刑事立案,在刑事立案中有一个国检中心的鉴定,这份鉴定已经被否定,因为国检中心的鉴定取样的范围在我们地基处理的范围之外,并且取样的深度也没有达到我们地基处理的深度,所以唯一的这个鉴定结论已经被否认,现在楼房已经被政府部门违法强拆,客观的标的物已经没有了,无法对责任进行客观的评判,所以本案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做佐证。在诉讼中我们提出过不要拆除,但他们不听,还是拆了。2、作为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的七次开庭,没有最终的结论来确认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存在过错,所以,现在作为上诉方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佐证我单位在这次施工中存在任何过错。第四,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客观依据。一审中诉请3000多万包含的全部都是工程款还有地基处理的勘察费、设计费、地基处理费、楼房鉴定费、退给买房人的房租和利息、地基加固费等费用,合计是3309.7729万元。其中,施工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其它费用也都拖欠,鉴定费是政府替他们出的,所以诉请的数额完全没有依据。最后,楼房的质量问题,我们一方是严格按照行业的规范去执行的,设计单位跟我们单位交叉的部分其存在着涂改图纸,最初是没有原始图的,并且还存在着设计方多次换人,我们的施工他们没有进行验算等等的问题。总之,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索秀珍、李又白、李智、中佳公司未作答辩。
红苹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309.7729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红苹果公司主张的损失具体构成为:(1)工程总价款1650.0456万元;(2)地基处理费229890元;(3)勘察费22644元;(4)工程设计费139800元;(5)6-A、7、8号楼鉴定费77万元;(6)退房租、利息以及装修金共6177752元;(7)新旧楼成本差价约8325184元(按现行市场价950元/每平万米计算);(8)监埋费132003元;(9)地基加固费800000元。一审诉讼中,红苹果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冶公司申请追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为被告,中佳公司反诉请求红苹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索秀珍、李又白、李智反诉请求红苹果公司给付所欠监理费及利息1061789元,后上述各方对追加被告申请和反诉请求均撤回。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红苹果公司明确并固定对被告各方的诉讼请求,红苹果公司认为,被告各方均存在混合过错,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苹果公司作为张家口鸿聚苑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未完成前,于2007年5月8日与中冶公司签订6-A、7、8号住宅楼《地基处理合同》约定,中冶公司采用公司的专有技术优化地基处理方案,保证工程勘察和地基处理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工程费用在现有换填3:7灰土基础上降低30%。地基处理工程周期缩短一半,一般住宅楼控制在一周左右,复杂时控制在两周之内,采用强夯或强夯置换法处理地基时,按照每平方米处理费用45元,地基处理深度为4米左右。地基处理工作内容包括:基槽开挖及基槽放线、强夯或强夯置换、夯填材料回填、地基处理质量跟踪自检。其中,没有将“完全消除湿陷性”的设计要求纳入地基处理内容。随后,中冶公司进行了地基强夯施工。2012年,中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健,实际施工人王国典、白振琦被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王健供述:6-A、7、8楼各增加了一个单元都没有做补勘,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为了承揽该项目只能按红苹果公司的要求做……。因红苹果公司要求工期太紧,而采用了一遍夯的方式……。王国典供述:其是给王健打工的,来工地前和王健说过以前没有干过地基处理,王健说地基处理简单,按图纸做就行。施工中王健没有给过设计单位出的设计图,只是按王健给的夯点平面布置图安排工人干活。
2007年4月,红苹果公司与张家口市同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10月2日完成。监理范围为工程建筑红线范围以内施工阶段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的监理。同园公司收到工程监理费132003元。
鸿聚苑住宅6-A、7、8三栋楼施工完成后,上述建筑物产生了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现象。
2009年5月17日,红苹果公司与中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加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6-A号住宅楼,建筑面积8821.12平方米,地基为强夯地基。自2009年5月15日开工至2009年8月22日完工,一次性包死,工程费为800000元。6-A号住宅楼地基加固处理工程竣工后,必须达到原设计结构安全要求和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否则全部责任由中佳公司负责。中佳公司将该工程加固后,在向红苹果公司提交加固工程报告时,红苹果公司却无人接收材料。红苹果公司尚欠中佳公司4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国检中心受万全县住建局委托,对6-A、7、8号楼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意见:“(l)依据勘察报告,6-A、7、8号楼建筑物所在场区原地形为沟谷,填土层较厚,强夯影响范围内原位测试数据呈现离散特点,表明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8号楼阳面垫层与地基脱开约2cm,表明填土具有湿陷性,强夯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三栋楼强夯地基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7、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2)强夯地基处理存在不符合项规范要求的内容,6-A、7、8号楼强夯地基处理范围小于相关规范的规定,6-A和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地基质量检验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011年11月2-3日,万全县住建局组织五位专家就国检中心出具的6-A、7、8号楼质量问题进一步论证,专家意见:“通过6-A、7、8号楼主体结构及地基土加固以满足建筑物的长期安全稳定使用,存在加固安全风险大、地基处理加固技术不成熟、施工工序与工艺复杂、经济不合理等问题,建议拆除重建”。随后,万全县住建局依据专家的意见报请万全县政府研究决定将上述建筑物拆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涉案楼房拆除完毕。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又在涉案土地上重建。
再查明,2012年,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阮志刚(时任红苹果公司副经理)、王健(时任中冶公司副总经理)、李斌(时任红苹果公司副总工程师)、王国典(时任中冶公司职员)、白振琦(时任中冶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郝建龙(涉案工程施工人、张家口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志军(涉案工程施工人、张家口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一工(涉案工程施工人、张家口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王丽丽(张家口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的刑事责任。2013年5月,该院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被告人均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并分别予以免除刑事处罚、有期徒刑缓刑、有期徒刑的刑事处分。被告人阮志刚、王健、王国典、王丽丽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红苹果公司作为张家口鸿聚苑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发6-A、7、8号楼住宅楼的过程中,缩短工期,降低成本,不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超出地勘范围与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图审查合格之前就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设计要求的部分内容没有纳入地基处理合同的要求;对处理后的地基进行检测时,压缩费用,降低检测标准。旺达公司作为鸿聚苑7、8号楼的施工单位,造成部分楼层的墙体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阮志刚、李斌作为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一工作为7、8号楼地上部分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郝建龙、张志军作为7、8号楼地上部分施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均是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上述被告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张家口设计公司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丽丽有罪。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王健的相关诉讼权利未予以充分保障,涉及中冶公司地基处理的相关事实,对被告人王国典、白振琦的涉案事实均有影响,可能影响对以上三人的公正审判。综上,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斌、郝建龙、张志军、王一工的刑事判决,对阮志刚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丽丽无罪。对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涉案部分,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万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万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定,准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5年9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再次提起公诉。万全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立案受理该案,并经审理判决,上述起诉、审判活动均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依法审查。
还查明,万全县人民政府系红苹果公司股东,万全县住建局系其下属机关,6-A、7、8号楼中标造价16500456.8元。2010年7月30日,河北中佳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张家口市同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索秀珍、李又白、李智系该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能否被采用,红苹果公司向中冶公司、索秀珍、李又白、李智、中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万全县住建局在发现6-A、7、8号楼有质量问题后单方委托国检中心所作出的,支付鉴定费的单位是万全县住建局,万全县住建局作为红苹果公司的股东、万全县政府的下属机关单方委托,涉案各被告均未参与,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各被告违约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从涉案刑事审理部分和楼房最终被拆除的结果来看,造成涉案建筑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1、根据(2013)张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红苹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发过程中,缩短工期,降低成本,不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超出地勘范围与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图审查合格之前就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设计要求的部分内容没有纳入地基处理合同的要求。2、中冶公司作为专业勘察和地基处理单位在设计图审查合格之前就与红苹果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协议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让没有地基处理经验的职工负责施工;迁就红苹果公司工期要求,采取一遍夯方式施工。3、施工单位施工的墙体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4、原张家口市同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责令地基处理和地上施工单位整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综上,上述被告对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均负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中佳公司在6-A号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后进行地基加固,其虽主张加固合格并作出竣工报告,但因找不到红苹果公司负责人无法提交该竣工报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加固后楼房仍然被拆除,说明其加固施工未充分达到约定的加固效果,亦应对该部分质量问题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再次,红苹果公司在未对涉案楼房存在哪些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相关单位责任比例,以及是否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必须拆除重建等问题,通知并协商上述单位依法进行专业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仅以万全县住建局单方委托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单方邀请专家所作的意见,就将上述建筑物拆除。且涉案的住宅楼现已拆除,导致上述问题无法查明,且不能确定其受到的具体损失。庭审中,法院明示红苹果公司固定对被告各方的诉讼请求,红苹果公司认为,被告各方均存在混合过错,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虽然各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红苹果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以及各被告违约行为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的因果关系,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各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对此,红苹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89元,由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红苹果公司在二审陈述中,认可对被上诉人均存在数额不等的欠付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红苹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红苹果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开发过程中对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具有明显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红苹果公司在未按照相关程序、未组织涉案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论证并且又自行将工程拆除,由此导致对检测、论证结论的公正性、权威性无法进一步确认,对涉案各方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区分亦无法准确界定,红苹果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各方因参与案涉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失,即使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过错程度大于自身的损失进而仍应向红苹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红苹果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89元,由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生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