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1388号
原告: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孙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及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21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日的合同拖欠设计费50000元,应自2011年6月1日合同签订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9日的合同拖欠设计费8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6日的合同拖欠设计费75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1日的合同拖欠设计费5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5日的合同拖欠设计费36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陆续与被告签订5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3208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每日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或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多年,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990000元,尚欠12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对账函,确定被告拖欠设计费数额为2103000元(包含本诉1218000元设计费)。201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在询证函予以确认。被告对拖欠的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形成本诉。另,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更名为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
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依约支付设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5份合同分别是:《二期碎矿车间改造设计水泵房加吊车和宿舍楼加固工程设计》《车间山墙改造等工程》《宁城宏大矿业公司破碎系统扩能改造工程》,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1日、8月29日、12月26日,《宁城宏大矿业公司加油站工程》《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压辊终粉磨系统方案设计》,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1月25日。原告虽然提交了合同文本及对账单,但是未能提交合同项下交付的工作成果。缺少工作成果就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的对账单同样缺乏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更名前的名称是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记账联、银行承兑汇票、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光盘、结算通知单、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与
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1.2011年6月1日,宏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宏大公司委托***公司承担二期碎矿车间中细碎筛分车间改造设计和渗水泵房加吊车和宿舍楼加固工程设计,设计费45万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约定: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18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8.2约定:设计人提交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22.50万元。发包人现场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4.50万元。8.3约定:发包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计费。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2.2011年8月29日,宏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委托***公司承担宿舍楼安全鉴定、车间山墙改造、精粉场地防风抑尘网、精粉场地护坡工程,设计费10.80万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16万元作为定金。8.2约定:设计人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
总额的80%,计8.64万元。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3.2011年12月26日,宏大公司与***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委托二公司承担破碎系统扩能改造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280万元。
2014年3月25日,宏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终止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宏大公司按原合同设计费的80%(280万元×80%=224万元)支付设计费。原合同中涉及的河北钢铁集团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设计费用由***公司与其结算。
2014年10月20日,河北钢铁集团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给***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载明就宏大公司1600万t/a采矿、破碎系统扩能及尾矿干排工程,合同金额172万元,已付100万元,应付72万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付清尾款。
4.2014年1月21日,宏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公司承担加油站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文件和正式发票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设计费5万元,不留尾款。
5.2014年1月25日,宏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公司承担高压辊终粉磨方案设计,设计费36万元。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责任。
上述5份合同总价款3208000元,原告***公司于2011
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共收到被告宏大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990000元,其中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设计费付款凭证载明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现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218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截止该日,宏大公司欠款数额为2103000元,宏大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宏大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的盖章行为系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其欠付原告设计费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在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2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另外3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另外3份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发包人分期付款的前提条件均是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发票后,发包人才付款,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的正式发票,故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8.1
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16万元作为定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设计费2.16万元,但被告付清设计费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113天,故被告应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11年度六个月(含)短期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作为计算依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8.2约定的付款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交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文件的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是否违约,故对该部分款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公司股权于2021年4月29日由原股东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名仕矿业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应由原股东给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中冶沈勘***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218000元及违约金1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孙天鹏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