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肥东同福客栈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1079号
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368号金港湾花园2#商业幢1-3层117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57003470(1-2)。
法定代表人:章宏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同福客栈,住所地安徽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QHDTM74。
经营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县。
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福客栈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章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福客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梯设备销售与安装业务。2017年11月10日,被告因装潢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定作一台电梯并予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定作的电梯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电梯款44800元未付。
**同福客栈未作答辩。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承揽合同》、《验收报告》、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为合格,被告尚拖欠其货款44800元未付的事实。
**同福客栈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因装潢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定作产品型号为TKJn1000/1.0-JXW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总价款为124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0000元,乙方在安装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合格证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48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予以安装。2018年1月17日,原告所交付的电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为合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款80000元,余款44800元,其经营者***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电梯款44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电梯安装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合格证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款,然被告在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及时付款,且一直拖欠至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4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福客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款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同福客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