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90号

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368号金港湾花园2#商业幢1-3层117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5700347D。

法定代表人:章宏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新区纬一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36037588。

法定代表人:李志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宏群、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按其要求以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已付货款82880元,尚欠21920元。

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差欠货款2192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销售方非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差欠货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其主张货款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19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19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安徽省宏瑞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