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2071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06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368号金港湾花园2#商业幢1-3层117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5700347D。
法定代表人:章宏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主要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应***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12.57元(“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待评估后变更诉求);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13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向星和园门口非机动车道右转时未注意观察与沿黄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毅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张毅苗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医疗费25412.57元。***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系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系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454.7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未作答辩。
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和我司担保垫付的7883.57元;伙补、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17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我司担保垫付7883.57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13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向星和园门口非机动车道右转时未注意观察与沿黄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毅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张毅苗无责任。
***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398元、住院医疗费23883.5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我科随诊等。2020年4月3日,***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支付医疗费131元。事发后,***共支出医疗费25412.57元,其中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883.57元。
应***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评为十级伤残1处;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于1973年06月12日出生,系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43.21元。***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机构评估为847元,***支付评估费150元。
同时查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系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系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保险情况;证据四: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经过、医疗费金额、医嘱等;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证据六:庐江县惠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胜的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金额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医疗费25412.5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为宜。***受伤后入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2天并进行伤残等级等方面鉴定,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0元(90天×135.54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在城镇务工,月工资3043.21元,同时***的误工期限经核定为172天,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的辩解部分予以采信,对***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17447.70元(101.44元/天×172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47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1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2198.60元;5.误工费17447.70元;6.残疾赔偿金750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评估费15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12.车辆损失费847元,合计152035.87元。
***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同时***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事故,故对***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52035.8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扣除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垫付款7883.57元后,实际赔偿144152.30元。对于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予以返还。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15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将其中的141197.30元汇至***所有的开户行为: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68的银行卡);
二、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扣除诉讼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将其中的2955元汇至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庐江支行,账号为:17×××9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545元,由被告庐江县永安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