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5民初254号
原告醴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头。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醴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设计院)与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孟建、刘昌全和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曾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的一半设计费38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醴陵市设计院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下设的东山房地产公司县府路项目部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炎陵北门垅开发小区工程设计,该小区建筑面积63700平方米,按每平方12元收取设计费用,估算设计费用为7644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了付款次序,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并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提交的规划红线图及地质勘察报告,设计了土建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并发电子档致被告。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定金,甚至提出终止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给予合理答复,协商未成。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0%的工程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无权基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履行,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30%的工程量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和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提交的规划方案和桥设计图各1套,因设计单位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炎陵县发改局通知复印件、炎陵县城乡规划局会议纪要复印件和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复印件各1份,均是行政部门出具的正规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提交的公证书2份,因该证据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公证书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1套,因该证据是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提交给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的,上面的设计单位并不是原告,故可以证明小区的设计图纸不是原告设计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2日,原告醴陵市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县府路项目部(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就炎陵县北门垅开发小区工程设计项目,合同主要载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规划红线图和地质勘察报告各1份;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土建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各8份(其中注明:方案确定后一个月提交施工图);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64400元,第一次付费为定金(总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有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支付定金。原告醴陵市设计院也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在方案确定后一个月提交土建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支付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定金,故该设计合同并未生效。既然该设计合同并未生效,也就不存在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醴陵市设计院支付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的问题,且原告醴陵市设计院对其诉称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醴陵市设计院要求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382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生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醴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2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醴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蒋 瑜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 余建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颖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