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民初863号
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红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徐州市彭城路382号,系徐州市云龙区辖区,被告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红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自认,双方并未对该案诉讼管辖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原告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瑶
书 记 员 杜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