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三,男,住烟台市芝罘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舒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风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602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通用风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通用风帽公司恶意不给***签订劳动合同。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用风帽公司恶意不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恶意扣押档。3.通用风帽公司恶意不履行烟劳人仲案字(2011)第174号裁决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1087号判决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84号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件。***201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地址:芝罘区法院奇山执行庭),通用风帽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才为***补交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恶意扣拖了26个月,但仍拒绝为***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多次索要未果(***联系通用风帽公司单位拒绝见人,***又联系通用风帽公司单位人力资源部王美霞,这期间还未王美霞通过手机微信交了两次电话费,第一次30元,第二次100元)。2016年初,***又求助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通用风帽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5696民事调解书,通用风帽公司仍拒绝执行该调解书,***再次求助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通用风帽公司仍恶意不给办理,找各种理由拒绝执行该调解书,直到2017年3月31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将通用风帽公司列为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档消费,通用风帽公司又拖了15个月才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庭给了三份材料(合同、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材料日期看,通用风帽公司是2016年12月22日(在执行期间)为***补了该三份材料,又恶意扣押了17个月,通用风帽公司恶意扣押档案共88个月零8天,这种恶意扣押***档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是国企职工,应执行劳社发【2011】20号文件规定,***2015年8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55岁),第二次庭审法官也确认过***55岁退休年龄。三、第二次庭审法官很晚才到达现场,庭审结束后,法官单独留下***,也说过只能判到2015年8月2日(55岁)前的损失(77个月),而最后判决与事实不符,可能存在有其他与腐败有关的事情。
通用风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通用风帽公司不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不履行裁定书或判决书的情况,通用风帽公司招用***的本意是请钟点工做饭,通用风帽公司一直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通用风帽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主管恶意行为。二、***的一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自***到通用风帽公司处入职到离职,***未携带任何档案,通用风帽公司也未为其办理任何档案,因此,不存在***离职后无法再就业的问题,也不存在无法再就业的损失。三、***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基于此,一审法院也应当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用风帽公司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无法再就业损失1496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因被辞退与通用风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原、通用风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通用风帽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00元;3.由通用风帽公司支付4.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8.50元;4.由通用风帽公司为***补缴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由通用风帽公司为***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通用风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通用风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3.由通用风帽公司为***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由通用风帽公司支付***4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5.由通用风帽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其他申诉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放弃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表示待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建立档案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与通用风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用风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3.通用风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7日,通用风帽公司为***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6年,***再次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烟劳人仲不字(2016)第129号决定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56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通用风帽公司于15日内为***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予以配合;2、***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5月,***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通用风帽公司支付2011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生活费150855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8)第703号决定书,决定对***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主张通用风帽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再就业、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无法缴纳保险,给***造成了损失,故要求通用风帽公司按照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赔偿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2日备案的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称该三份材料是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通用风帽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交付的,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通用风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2016年12月22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通用风帽公司凭借民事调解书到社保部门为***办理了人事档案手续,且该三份文件均登记备案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完成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义务,且根据调解内容***已明确放弃主张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11年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用风帽公司并未为***办理人事档案,因此在***离职后并不能妨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烟劳人仲不字(2016)第129号决定书中认定***已于2012年8月2日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即便通用风帽公司因未及时转档影响***再就业,***的主张也仅能截止到2012年8月2日;5.***仅在通用风帽公司工作期间内缴纳社保,再无其他缴费记录,这阻碍了***符合退休的工龄需满十五年的条件,因此***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通用风帽公司没有及时转移社保档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通用风帽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2017)鲁0602执624号结案证明一份,证明通用风帽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上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通用风帽公司主张,其为***办理完人事档案手续之后联系***交付人事档案,但一直没有联系上***,直至2018年5月22日其将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付给***。
***对结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未与通用风帽公司补签合同,劳动合同上的字并非其书写,2016年12月22日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手续,但通用风帽公司从来没有联系过***,也没有给过***材料,***多次找过通用风帽公司,通用风帽公司均未办理,其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之后,通用风帽公司才把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于2016年申请仲裁,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2011年2月以后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之后***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通用风帽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次提起诉讼要求通用风帽公司赔偿其2011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无法再就业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通用风帽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845号终审判决之后,在该判决履行期内,***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不存在无法再就业的损失,故***主张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之前,通用风帽公司未为***办理招用工手续,在2011年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通用风帽公司虽未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并未影响***重新就业,故***主张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人旁听了一审全部庭审过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允许。
庭审中,***承认其入职通用风帽公司时无个人相关档案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入职通用风帽公司处时无个人相关档案材料,通用风帽公司未为***办理招用工手续的事实清楚,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影响***重新就业。***要求通用风帽公司支付其无法再就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