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7086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三(系原告丈夫),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三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无法再就业损失149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被辞退后,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5月22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仅仅给了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登记表三份材料,这期间影响原告享受失业金待遇、无法缴纳保险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2月份离职,应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主张。(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钟点工工作,故被告未为其办理劳动关系档案,一直到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并无人事档案束缚,可与其他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2016)鲁0602民初596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2月份,原告因被辞退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00元;3、由被告支付4.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8.50元;4、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由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5、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表示待被告为其建立档案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再行主张。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3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6年,原告再次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烟劳人仲不字(2016)第129号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56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5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生活费150855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8)第70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给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再就业、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无法缴纳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2日备案的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原告称该三份材料是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交付的,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2016年12月22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凭借民事调解书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人事档案手续,且该三份文件均登记备案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完成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义务,且根据调解内容原告已明确放弃主张2011年2月至今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11年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因此在原告离职后并不能妨碍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烟劳人仲不字(2016)第129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已于2012年8月2日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即便被告因未及时转档影响原告再就业,原告的主张也仅能截止到2012年8月2日;5、原告仅在被告工作期间内缴纳社保,再无其他缴费记录,这阻碍了原告符合退休的工龄需满十五年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没有及时转移社保档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提供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2017)鲁0602执624号结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本院(2016)鲁0602民初56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上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办理完人事档案手续之后联系原告交付人事档案,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直至2018年5月22日其将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结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未与被告补签合同,劳动合同上的字并非其书写,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手续,但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材料,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被告均未办理,其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被告才把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2011年2月以后的生活保障和失业金,之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2011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无法再就业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845号终审判决之后,在该判决履行期内,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不存在无法再就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用工手续,在2011年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并未影响原告重新就业,故原告主张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张吉英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