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与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15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长乐星城第****。
法定代表人:梁尚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善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晓,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14510217630711061。
法定代表人:覃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晓、王成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8584.51元。事实与理由: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7年08月19日0时至2018年08月18日24时止。2018年01月19日零点班中控室内运行值班员听到#1锅运行异常,2018年01月24日#1机组被迫滑停。停炉后检查发现#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有4节坠落,卡在了分离器水冷套锥段。中心筒整体变形为椭圆形,第二节顶部及第四、五节均出现不同程度纵向裂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和报损清单进行索赔。原告聘请了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根据银海公司的《事故经过报告》及被告出具的《厂家原因分析报告》,均指出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之间的焊缝在改造施工时没有焊接,改造后运行近4年,锅炉启停炉过程中,焊缝处产生热应力;另材料在高温环境下长时间工作,其力学性能发生下降,逐步产生裂纹,无法再承受下部4节中心筒的重量,导致中心筒坠落”。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安装时的施工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在进行第一节与第二节之间焊缝时,存在虚焊、漏焊的情况,焊缝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裂纹,最终导致中心筒坠落;次要原因是运行人员的操作失误,致使锅炉急速升温,同时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了本次中心筒脱落事故原因是由于焊接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本次事故属于承保的机器损坏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估报告最终核损赔付金额RMB398,584.51元,并得到被保险人银海公司的认可,原告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支付了保险赔款,银海公司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了解到2014年供货和安装单位是被告,两台旋风分离器的总价为216万元,距本次事故发生有近四年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壹年质保期。虽然过了合同质保期,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行赔付后银海公司已将权益转让予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同意赔款结案函》,证明原告已经将事故赔款支付给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公司;2.《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证明第三人收到事故赔偿款后将本次事故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3.广西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人就本次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因、勘查定损出具的专业评估报告;4.《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的原因分析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本次事故出具的原因分析;5.《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的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的科学客观的原因分析;6.《银海发电公司#1旋风分离器改造采购合同及验收记录、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出险的设备由被告提供并安装;7.《广西银海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度保单》,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银海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
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案#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的焊接施工,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该施工内容经被保险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质量验收为合格。本案应为合同纠纷。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1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起。而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于2014年6月份就已被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验收为合格,且事故发生时也已过质保期,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二、原告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原告主张的焊接施工质量问题,是《#1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内容,该安装施工合同从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适用的对象。2、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受损害财产是缺陷产品,这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三、关于涉案#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脱落的原因分析。1、涉案#1锅炉本体及其原分离器中心筒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在2007年投产使用后不到4年的时间内就产生了中心筒严重变形,中心筒内支撑杆变形脱落,并需要对其进行加固处理的情形。2、使用单位启停锅炉时,急冷急热也会导致中心筒坠落。3、同时,根据被告的分析,本次事故也可能是由于第三方在中心筒外围施工的耐火材料脱落造成的中心筒碰撞不均,导致中心筒坠落。四、退一步讲,就涉案事故中可能存在的被告焊缝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与银海公司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另行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维修单位也是被告,经过双方谈判,本次一台旋风分离器的维修总价为83万元,是考虑过被告存在焊缝施工问题,经双方友好协议,确定的维修价83万元已低于2014年约20万元的维修价格。即被告已经就焊缝施工问题向银海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当然无权再另行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2018年1月24日发生的#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事故后续处置中,我公司未向该设备供货和安装单位即被告追偿以及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的原因如下:上述设备发生异常机组被迫滑停后,我公司经检查发现#1锅炉A侧中心筒有四节坠落,坠落后卡在分离器水冷套锥段,且第二节顶部及第四、五节均出现不同程度纵向裂纹,损坏程度严重,无法修复。该中心筒于2014年5月进行换型改造,运行至今近4年时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方面联系当时承包改造工程的供货和安装单位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派代表到场交流,该公司代表在我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事故现场的勘查和确认。我公司领导为尽快恢复生产、减小事故损失,于1月30日当天紧急召开了《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应急处理措施》的会议,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代表出席本次会议。为缩短中心筒制造和安装工期,会议通过了由烟台风帽公司负责制造和安装新的中心筒。另一方面,我公司将#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断口处板材取样送检,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为:此次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焊口开裂是由于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过程中的焊接工艺不规范,焊接方案未严格执行,焊接根部存在未焊透,导致焊缝强度不足,运行中发生过载断裂。烟台风帽公司也来函承认了中心筒第一节和第二节在改造施工时没有焊透这一主要因素。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后,烟台风帽公司全力协助我公司恢复生产,加班加点铸造新的中心筒板材并抢修安装,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成安装,制造安装费用总价为83万元。由于此次事故发生距2014年#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工程有近四年的时间,已超过当时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因此我公司放弃了向风帽公司进行追偿。
2018年4月12日,我公司组织召开了《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2018-1-24中心筒坠落机损险理赔案件结案》的会议,我公司和原告均认为保险公估师对此次事故理赔的勘查、定损和保险理算过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定损有依据,保险理算过程详细合理,我公司表示认可。但原告为挽回其赔付损失,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而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6日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三人认可被告已就焊缝施工缺陷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当然无权以此赔付行为另代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求偿。本院认为,原告有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描述即“由于制造和安装错误”不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与对证据1.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权益转让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首先,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报告中对损失的核定系第三人重新购建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且定损金额是在上述报损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增值税抵扣部分后的金额,均不属实际损失;其次,原告根据被保险人银海公司2017年6月份会计核定的资产净值清单确定#1锅炉本体的保险金额为75504232.24元(净值投保),而该金额不能等同于其真实的市场价值。原告基于其与被保险人银海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是保险理赔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况且,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坏的#1锅炉本体部分构件的使用寿命、折旧处理方式与锅炉本体均是不一样的,中心筒直管段的材质为耐热钢,而非普通钢,本案所涉该部分耐热钢废料的市场价格在每吨1万元左右,而非报告所说的按照市场废铁回收价格每吨1100元;而且,该耐热钢废料的最终残值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交易方式以最终成交的价值予以确定,而非原告单方按照保险理赔公估方式确定。再次,该报告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保险人银海公司运行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锅炉急速升温,事故发生后的维修单位也是被告,是考虑被告存在焊缝施工缺陷而双方友好谈判以低于2014年市场总价确定一台旋风分离器的维修总价为83万元,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非被告一方原因,即使被告焊缝施工存在缺陷,被告也在本次修复施工中经协商确认一并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银海公司。既然各方认可被告已经就焊缝施工缺陷向被保险人银海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当然无权再另行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出险后原告为开展理赔事宜而委托第三方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其中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与被告出具的《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的原因分析报告》即证据4.原因分析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除此之外特别是保险理算的内容为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银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赔款的理赔核定,只做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不能做为向被告追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为初步判断并非最终结论。本院认为,该报告为被告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检测能力和资格,且未通知被告参与,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的焊缝开裂原因分析中的原因均不能归责于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检测结果与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原因分析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因第三人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5月就#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及安装签订合同,约定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含锥段)质保期1年。2017年8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电厂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17年08月19日0时至2018年08月18日24时止。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投保的#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间的焊缝因被告在安装时存在虚焊、漏焊,导致焊缝强度不足,运行过程中产生过载断裂,同时也因第三人运行人员的操作失误使锅炉急速升温,最终致四节中心筒坠落。第三人为尽快恢复生产、减小事故造成的损失,2018年2月14日决定由烟台风帽公司负责制造和安装新的中心筒。因1年质保期已过,又属焊缝施工缺陷,经双方友好谈判,被告以低于2014年的应收维修总价收取第三人维修费83万元,以该价格差作为其应负第三人因其焊接问题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即放弃了向被告的追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委托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及保险理算,确定核损赔付金额为39.858451万元。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项下相应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39.8584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诉设备的损坏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有权依据第三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代位求偿。
对于争议焦点1,中心筒坠落事故发生后,为了明确事故原因,第三人委托的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在“检测结果”、“事故原因分析”中均认定安装单位即被告在中心筒焊接技术上存在问题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亦在其出具的《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附落的原因分析报告》中,自述认为事故原因是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之间的焊缝在改造施工时没有焊透,故三方对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定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损坏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赔偿了保险金,其相应地可在该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事故责任者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前,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谈判协商,最后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新设备的维修价低于2014年的应付总价的方式进行了赔偿,即被告以放弃原告应付维修费与实付维修费的差价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第三人认为被告已完成赔付义务,其于前述理由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前已放弃了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有显示,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前明知第三人与被告有对新设备维修(即赔偿)价格的协议,在明知有该情况下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付给第三人的39.858451万元保险金是已扣减了上述差价的事实,故原告依据第三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代位求偿39.85845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红英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韦茗胧
书 记 员  陶春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