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长乐星城第****。
法定代表人:梁尚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善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覃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系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召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第1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查明被上诉人过错程度为多少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100%,因为一审法院已经采信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的原因分析报告》。另外,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也同样认定为被上诉人“焊接工艺不规范,焊接方未严格,焊缝存在根部未焊透,导致焊缝强度不足,运行过程中发生断裂”。3、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分别为2014年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合同书》和《#1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安装工程合同》,其中《#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合同书》合同价为57万元,《#1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159.5万元,两份合同总造价216.5万元,但这两份合同包括的是两个分离中心筒的采购和安装工程,计算单价,为216.5/2=108.25万,本次事故时造成一个分离中心筒的损坏,第三人向上诉人索赔的金额为101.24万元,与2014年采购和安装的差额为108.25-101.24=7.01万元,虽然上诉人最终赔付的金额为39.858451万元,但该赔付金额是依据保险合同在计算承保比例和计算免赔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结果,在计算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以101.24万元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协商确定的维修价格83万低于2014年的维修价格,但未查明2014年双方确定的维修价格是多少,而是仅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的意见就认定83万的维修价格低于2014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价格,而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014年双方确定的维修价格为20万,而一审法院认定83万低于20万,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014年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五年为保修期,从安装到损害发生为4年,未到5年期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免费维修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另外收取了第三人83万元的维修和安装的费用,明显违反原合同的约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质保期为一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前放弃追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其之所以与被上诉人达成83万元维修价款的协议,因出于尽快恢复生产,减少事故损失的目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双方签订的《银海发电厂#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直段采购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其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且第三人已经在2018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益,证明其一直没有放弃追偿权。只是第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提到了因为该设备已经安装4年,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进而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但答辩时已经属于保险赔偿之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以放弃第三人应付维修费与实付维修费的差价作为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即使认定了差价算是赔偿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承担是100%的过错,那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经核算7.01万元的差价不足以弥补第三人的损失,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金额为多少,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均享有追偿权,且第三人实际也支付了83万元维修价款。上诉人支付的保险39.858451万元是以83万元的维修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赔偿给第三人。并没有将差价部分作为计算的基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的39.858451万元是以83万元的维修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赔偿给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放弃的差价部分并没有作为计算的依据,也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第三人在答辩状中提到了因为该设备已经安装4年,已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进而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这是第三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而且这是其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意见,属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该行为无效。4、本案关于设备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二、三条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可以按照合同的的质保期执行合同条款,但规定是针对产品本身。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应当按照两个产品对待,本次事故是因为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了安装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备)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二、三条的规定造成安装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请求权,不受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规定。更何况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5年保修期,该设备发生损害的时候也未超过5年的保修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追偿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在上诉人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前已明知第三人放弃了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仍自愿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二、退一步,即使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主张也已经实际足额赔付给了第三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三、涉案事故损毁的#1锅炉A侧中心筒已过质保期,且被上诉人对发生的事故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更无权行使代位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述称,和一审时的陈述意见一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858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5月就#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及安装签订合同,约定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含锥段)质保期1年。2017年8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电厂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17年08月19日0时至2018年08月18日24时止。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投保的#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间的焊缝因被告在安装时存在虚焊、漏焊,导致焊缝强度不足,运行过程中产生过载断裂,同时也因第三人运行人员的操作失误使锅炉急速升温,最终致四节中心筒坠落。第三人为尽快恢复生产、减小事故造成的损失,2018年2月14日决定由烟台风帽公司负责制造和安装新的中心筒。因1年质保期已过,又属焊缝施工缺陷,经双方友好谈判,被告以低于2014年的应收维修总价收取第三人维修费83万元,以该价格差作为其应负第三人因其焊接问题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即放弃了向被告的追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委托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及保险理算,确定核损赔付金额为39.858451万元。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项下相应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金39.85845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诉设备的损坏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有权依据第三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代位求偿。对于争议焦点1,中心筒坠落事故发生后,为了明确事故原因,第三人委托的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在“检测结果”、“事故原因分析”中均认定安装单位即被告在中心筒焊接技术上存在问题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亦在其出具的《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附落的原因分析报告》中,自述认为事故原因是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之间的焊缝在改造施工时没有焊透,故三方对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定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损坏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赔偿了保险金,其相应地可在该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事故责任者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前,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谈判协商,最后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新设备的维修价低于2014年的应付总价的方式进行了赔偿,即被告以放弃原告应付维修费与实付维修费的差价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第三人认为被告已完成赔付义务,其于前述理由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前已放弃了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有显示,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前明知第三人与被告有对新设备维修(即赔偿)价格的协议,在明知有该情况下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付给第三人的39.858451万元保险金是已扣减了上述差价的事实,故原告依据第三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代位求偿39.85845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新证据1、《#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改造采购合同书》,用于证明合同造价为159.5万元,数量为2,单价应当为159.5万元/2=79.75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质保期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免费维修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另外收取了第三人83万元的维修和安装的费用,违反合同的约定。证据2、《#1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安装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合同造价为57万元,安装包括两个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单价为57万元/2=28.5万元;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分为两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视为两个产品,损害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二、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质保期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保修期,关于被上诉人83万元价格重新安装的中心筒是新设备,不存在维修的概念。公估报告和上诉人所谓维修概念是对涉案1号锅炉而已,于本案的中心筒本身并不是对应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该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该部分内容对应的改造协议和安装工程合同并不一致,关于质保期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在应诉过程中也已经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指采购合同的约定,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安装供应存在缺陷,应该归为安装合同问题而不是采购合同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免费维修责任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及广州卓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均认定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在中心筒焊接技术上存在问题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且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银海发电厂#1锅炉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的原因分析报告》中自述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中心筒第一节与第二节之间的焊缝在改造施工时没有焊透。一审判决根据三方对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对#1锅炉A侧旋风分离器中心筒坠落损坏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9.8584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可在扣减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之前已与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谈判协商并以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支付新设备维修价低于2014年应付总价的方式进行了赔偿,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因此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前已经知晓原审第三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协商的新设备维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的保险金39.858451万元是以83万元维修价款作为计算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向被上诉人烟台通用风帽有限公司代位求偿39.858451万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穗芳
审 判 员 黄奇智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宁
书 记 员 彭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