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286。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7号6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567666743H。
法定代表人:罗云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鼎禾名苑项目3栋A单元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下达的(2022)湘12执恢2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鼎禾名苑项目3栋A单元房屋查封排在拍卖之列,由于该房屋已于2016年8月10日被案外人**全款购买,且多次要求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为1,600元/平方,明显不合理;2、支付的购房款没有银行流水支持;3、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
本院查明,依据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九峰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12执28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鼎禾名苑项目3栋A单元房屋在内的34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湘12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包括案涉3栋A单元2303号房屋在内的55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由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湘12执恢2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拍卖包括案涉3栋A单元2303号房屋在内的上述55套房屋。经过现场调查及询价,本院依法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一、二拍,案涉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目前正在变卖中。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鼎禾名苑项目3栋A单元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款196,784元,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196,7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的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3栋A单元2303号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瑞 明
审 判 员 郑  康
审 判 员 何 志 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何宇哲
书 记 员 袁 旖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