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连新路86号。
经营者:安子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暑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时,安子明提供的临湘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了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雅仕蘭庭项目工程中包含了发电机及安装。而该发电机就是安子明提供的上海牌400KW的柴油发电机组,价值12.88万元(含安装油箱及烟管土建等),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至今;2、临湘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雅仕蘭庭项目的发电机组由安子明提供并安装;3、一审时安子明提交了与郑伟武(沧海、难得糊涂)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的内容和支付部分货款的客观事实来看,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购买电机组及安装事项达成了合意,并已经开始履行;4、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提交了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雅仕蘭庭项目的负责人张国民的通话录音,张国民指派郑伟武采购发电机,并安装在雅仕蘭庭项目的事实;5、一审时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提交了四次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坚的通话录音,证明承包的雅仕蘭庭项目负责人张国民指派郑伟武向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购买发电机组,并进行了安装。郑伟武采购发电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岳阳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未向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发电机,已经支付的货款也并非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杨志坚通话录音,杨志坚从未认可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发电机及欠付货款,而是多次要求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提供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等以查明事实,但对方并未提供,该录音不构成杨志坚对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的确认。3、郑伟武并非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郑伟武并非本案当事人,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应向买受人郑伟武主张货款。4、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的上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电机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88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临湘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湘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雅仕蘭庭项目中,按原合同承包范围增加二次供水、发电机等项目。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安子明,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2018年9月,安子明与郑伟武商议了柴油发电机组的买卖事宜,达成买卖发电机组的口头协议。2018年10月6日,安子明送了一套柴油发电机组至郑伟武指定的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雅仕蘭庭项目工地,并安装调试交付。郑伟武及其女儿分别微信支付了安子明2万元,共计4万元。2019年2月1日,安子明出具了一份付款方为雅仕蘭庭的领取发电机款4万元的领款凭单,该凭单上无雅仕蘭庭项目经办人或审批人的签名。安子明未能向法庭出示郑伟武是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者是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采购发电机组的证据。自2020年起,安子明电话联系过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志坚。杨志坚起先对此事毫不知情,后来作出了安子明应找工地负责人“张总”核实情况的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发电机组的买卖协议,无结算凭据。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向其购买发电机组的郑伟武是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受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帮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发电机组。现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领款凭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临湘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郑伟武向其购买了发电机组并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不能证明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货款88800元。由于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提交了诉讼代理人对雅仕蘭庭的电工兼保安方佑铭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雅仕蘭庭正在使用的发电机系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提供并安装。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方佑铭的身份职业均无法核实,且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交易结算凭据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买卖标的物价值、交易相对方的身份和交易相对人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亦与商事交易规则相悖。一审判决据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临湘市阿安发电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卫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 进
书 记 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