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8177号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暑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新民村王力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1MA4Q0UKR8M。
经营者:王辛妹,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松,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经营者王辛妹配偶。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设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果园镇租赁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暑华,被告果园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农民工工资22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2775元为基础,从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为675.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22年9月23日开庭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金额为76573.4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围栏承建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开发的芝林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双方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0112民初6230号判决。在该案一审开庭结束后,2021年11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2775元。因一审判决未减去原告的代付金额,原告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2775元应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二审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付款委托书、工资结算表、退场无欠薪声明、农民工身份信息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该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了认可并同意抵扣。但二审法院在(2022)湘01民终5458号判决书中对该主张未予处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辩称:1.原告代付22775元的农民工工资要被告承担利息没有理由;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是因原告造成;3.(2021)湘0112民初6230号判决后我方已同意抵扣,原告置之不理;4.(2021)湘0112民初6230号案件上诉到中院后,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原告单方面反悔;5.项目总结算租赁费66773.6元,已开具发票43700元,只有20373.6元需开具发票,钢管扣件遗失赔偿费的发票应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围栏承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芝林商务中心建设项目的临时围挡搭拆,承包的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包干形式。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或按照被告方通知及时进场),被告需在3日内完工。结算单价为搭拆费、材料租赁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包干价第一个月每月每一米地面长度按100元/米计算,第二个月及后续时间按每天每米地面长度按0.2元计算。全部单价包含开具3%税率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以实际搭米数为准。在搭拆中材料遗失由被告负责,在搭设验收后及拆除之前的看管责任由原告负责,但由于被告搭设不固造成的损失仍由被告负责。围栏验收交原告使用后,看管、保护归原告负责,如有被盗、损坏、遗失由原告按钢管14元/米,扣件5.2元/个赔偿给被告,以影像资料为证。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应先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安全规定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分包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同意付款后向被告支付32598.4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开具了437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上围挡遗失情况进行清点,确认钢管总共遗失2476.5米,扣件总共遗失1486个。2021年7月2日,被告将该项目上的围挡全部拆除撤出该项目。
后因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和拒绝赔偿钢管、扣件损失,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委托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2775元。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2021)湘0112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34175.2元和遗失损坏钢管、扣件损失的费用42398.2元,合计76573.4元;二、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九峰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湘01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1年11月4日原告九峰建设公司接受果园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付了22775元农民工工资,但因双方未能就该款项抵扣在二审阶段达成调解意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九峰建设公司另行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九峰建设公司已依据(2021)湘0112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内容向果园镇租赁服务部支付了合同价款34175.2元和遗失损坏钢管、扣件损失的费用42398.2元,合计76573.4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委托书、工资结算表、退场无欠薪声明、农民工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2022)湘01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112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书、《钢管围栏承建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付款委托,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2775元;同时被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引发的纠纷;因垫付农民工工资并非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当,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认可原告接受其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22775元的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22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约定,同时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因为其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湘01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在(2021)湘0112民初6230号案件二审期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代付款项的抵扣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同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抵扣代付款22775元,因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即时支付而导致二审调解不成功引发本案;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委托付款事项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故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经查明,涉案合同价款为66773.4元(32598.4元+34175.2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3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还需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3073.6元(66773.4元-437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遗失、损坏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支付了42398.2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并非被告的收益,而是对被告损失的补偿,故被告就该部分款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775元;
二、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3073.6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南延北拓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博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